本网南通讯:原告诉本公司董事长损害公司权益,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类案件尚属新型。日前,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裁定。

原告如皋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余林,原市场开发公司董事长。2004816,被告余林因犯偷税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判处罚金10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没收其所得赃款48000元。原告如皋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余林在执行职务期间,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给原告公司造成10万元的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余林赔偿公司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殊途同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我国刑法对企业法人犯偷税罪的处罚是双罚制,即对企业法人的刑事处罚是罚金,对法人代表或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判决对该企业执行罚金,是刑法中的刑罚的一种处罚方式,是一种刑罚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和转移性。如果开发公司可以追究余林的“赔偿责任”,刑事判决对单位的刑罚就失去法律制裁的实际意义。本案中开发公司承担的是罚金,余林承担的是失去人生自由的监禁。如要余林在承担了监禁之后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显然于法不符,有失公允。

法院在审理原告如皋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林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如皋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如皋法院故作出准许原告如皋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林的起诉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