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还款后能否要求返还“高利贷”利息
作者:陆科研 发布时间:2012-05-08 浏览次数:1236
2011年8月16日,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到期后,张某按约偿还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52500元。后张某得知月利率5%是“高利贷”行为,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便要求王某返还借款利息1483元,王某拒绝返还。张某遂以利息过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某返还利息1483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就“高利贷”利息应否返还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
管析:
笔者认为,在借贷行为“非法借贷”的立论前提下,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及“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法院当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基本的两大原则。“高利贷”行为固然可憎,但也反映了民间融资的需求。合同自愿原则的通俗理解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只要不是非法借贷,“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贷双方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各取所需,并无碍于融资渠道的畅通,无碍于国家倡导的金融创新。
其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的逻辑大前提是债务未履行完毕,此规定是对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权利的限制。“不受法律保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地对等,从解释学角度来讲两者的语境和内涵不尽相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法律明令禁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对于平等的民事活动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在无有关“高利贷”行为效力性的明文规定下,仅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来认定“借贷违法”,明显不妥。
再次,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角度讲,借款人履行义务完毕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如前文所述,在“高利贷”行为未被认定为“非法借贷”行为的情况下,合同终止后再要求返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