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一、贪污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包括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此外,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指受国有单位委任而派遣至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至于被委派人员原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的身份勿需关注,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注意委派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委派的主体特定,必须是国有单位,且需以单位名义;二是委派的方式有效;三是委派的内容合法,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四是委派关系的隶属性,即委派方与被委派方应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委派方应当接受委派方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五是委派的特定性,委派的目的是为了到被委派单位从事管理性任务。[1]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质职能活动。在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或者服务性劳动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公勤人员、工厂的工人、商店的收货员、宾馆的服务员、部队战士、司机、收款员、售货员等,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承包、租赁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里的“受委托人员”,既包括在上述单位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包括了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受委托”身份,使其在非法占有所管理经营国有财物时与工价工作人员具有同样的便利条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是有所不同的,受委托人员不仅在被委托前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委托后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委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关系,而受委派人员,无论在被委派前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在被委派后就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委派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委派单位与被委派人员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2]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被依法选出的在人民法律履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以及履行特定手段被聘为特邀检察员的人员。此外根据20004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二、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全,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财产。

三、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犯罪动机,则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需要证明下列事实:(1)明知是公共财务;(2)故意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共财务。[3]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即管钱管物的职权之便。如果知识一般的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例如财会人员利用自己经管帐目和先进之便利,窃取自己经营的公款;管理人员、保管人员利用管理物资之便,侵吞由其管理的公物;购销人员利用采购销售之机,骗取自己单位的货款等,构成犯罪的,都属于贪污罪。由于贪污与自己的职权有密切相关,作案后往往有后顾之忧,因此作案时通常要采取某些掩饰手段。所以,一般来讲,利用职务上“主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或者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产具有决定权;“管理”是只保管、处理、使用公共财物有处置权;“经手”指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共财物的主管、管理,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停留,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公共财务有控制权。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职责义务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里的占有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而仅使公共财物脱离了所有人而被行为人所控制和支配。至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是否处分、使用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法条明文列举了四种手段:(1)侵吞: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常见的方式有一是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公而隐匿,应支付的不支付或采取涂改帐目,收入不记帐的方式;而是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2)窃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秘密窃为己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例如,国有企业材料处材料员将自己保管的材料偷出卖掉等等。(3)骗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务,对此,不应局限于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还包括利用职务之便,可能骗取倒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例如,利用管理审批单位汽车修理的职务与汽修厂串通,虚构修理事项,加大修理费用,将超出部分据为己有。(4)其他手段:指除前述三项方法以外的手段。例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用存款存入银行取息归己;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不按规定上交而据为己有,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贪污等。根据刑法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务活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各项职务活动,包括本职工作和兼职工作。如出席会议,外出视察,参加公务性质的礼仪活动等。“对外交往”是指具有公务性质的外事活动和涉外往来,如参加国际会议,接待外宾等。“礼物”包括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参考文献:

[1] 《预防职务犯罪问题研究》朱兴有著

[2] 《刑法学》陈兴良主编

[3]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实务》杨迎泽 李麟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