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证据的正确界定
作者:林操场 发布时间:2006-10-24 浏览次数:4045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规定了起诉条件,但未对起诉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庭审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但这种做法给我国的民事审判带来了诸多弊端,不仅不利于法院合理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常运作,还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司法权威。为此,《民诉证据规定》在第1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又成新问题。有人认为它是指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证据;有人认为是指能够证明主张方诉讼请求的证据等等。笔者认为,正确理解“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关键应解决好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正确区分“起诉证据”和“庭审审查证据”的内涵。“起诉证据”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行使诉权时,法律所附加的一种程序限制。严格地讲,起诉的“证据”不是证据,而是证据材料。当事人起诉所附的证据材料必须能够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条件和标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这些标准和条件具体包括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受诉法院受理和管辖的合法性等。而“庭审审查证据”则是指享有法定职权的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这种证据也被称为“诉讼证据”或“定案证据”。“庭审审查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要求,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要求。综上,由于“起诉证据”和“庭审审查证据”的内涵不同,故对两者进行审查和判断的标准也不应相同。对“起诉证据”主要应是“形式审查”,审查当事人起诉所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而对“庭审审查证据”主要应是“实质审查”,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诉讼证据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否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诉讼请求等。
二、正确把握起诉证据审查“关”。对起诉证据审查过严,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诉权,给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设置过高的门槛标准。审查过松,则不利于法院合理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常运作,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和司法权威。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要克服这两种倾向,要合理把握审查的“度”,做到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又便于法院正常开展审判工作,要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对起诉证据,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能依过高的标准来加以判定,只要这些证据材料具备形式上的可信性,即只要能够表明当事人的相应身份和诉讼关系的存在以达到符合启动诉讼程序的相应标准即可,而无须对起诉证据求真求全,进行实质性审查,更不必判断这些证据材料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性,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有无证明力等。否则,就会将审查起诉条件的形式证据与审查诉讼请求的实体证据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