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来了,该如何看待“网络职业打假人”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蔡磊 发布时间:2019-03-15 浏览次数:982
“职业打假”并非近几年才有的新名词,早期的王海打假曾引起较大轰动,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网上购物的普及,“职业打假”也从线下商场转移到了网店,加之网络商家产品参差不齐,导致近些年来网络购物引起的纠纷增长较快。2018年,昆山法院审结的30起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的纠纷中,原告为韩某某的就达13件,“职业打假”倾向较为明显。
2018年5月,昆山法院花桥法庭审理的一起网络合同购物纠纷中,原告小刘声称在网上某店铺分两次购买了预包装即食琵琶虾肉干,共计花费1510.9元,收到产品之后发现产品有生产许可标示但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无产品标准号。小刘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家十倍赔偿。商家在书面答辩状中指出,已经为小刘办理了两次退款手续,小刘的行为属于“职业打假人”,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食品具有许可标识,但是否具备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号码等非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审核,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原告已食用该商品并未存在不良影响也并未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也已经通过网络平台成功退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小王在网上通过尤某某、李某某投资经营的店铺“宁德特产食品店”购买小黄花鱼干、鱿鱼丝、鱿鱼片共计60包,付款1497元。小王通过快递收到上述货物后发现产品无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产品执行标准,认为该产品违反了GB7718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的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被告尤某某、李某某则辩称销售的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是经过农业活动海上捕捞,简单清洗、去皮、自然晒干包装,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涉诉商品的包装只是运输包装,该情形不属于也不涉及食品安全的问题。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诉商品对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商品标签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毫无理由。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多次重复购买了涉诉商品,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对于消费者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利用重复手段知假买假,就相同案由起诉不同的经营者,并以此为要挟诉,一旦从经营者处获得高额赔偿后就申请撤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该网上食品店铺向原告销售的鱿鱼片、鱿鱼条的包装上缺少产品标准代号、小黄鱼的包装上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签的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目前,两被告未举证证明缺少产品标准代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举证证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该食品店铺作为销售者应当退还价款1497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4970元。
法官说法:目前对于“职业打假人”并无明确法律定义,法院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均依法予以审理。现实中存在一部分当事人多次、重复网购产品,再以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为由请求十倍赔偿,而大部分也在庭前拿到相应赔偿的情况下选择撤诉,具有“职业打假”的相关特征。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网络商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销售符合要求的产品,那“职业打假人”逐渐“无假可打”,商家也无需“战战兢兢”,从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