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承担。根据此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般都将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查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便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对于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的责任问题,各地人民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处理却存在不同的表述,有的表述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在判决主文中根本不作表述,对此种处理方法,笔者认为前者明显错误,后者则显不妥,理由如下: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判决主文中对肇事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作表述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机动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是法定的被告,其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履行举证义务,使人民法院查明机动车参加保险的有关事实,并在法定条件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然是案件的被告,就应当在裁判时就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而不能故意回避或遗漏。

其次,机动车一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侵权人,如果其存在过错本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其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致赔偿义务人和侵权人不一致,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直接替代承担,也只有保险限额充足的情形下,机动车方才免除赔偿责任,所以受害人将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时驳回受害人对侵权人(机动车一方)的诉讼请求,此种表述不仅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给当事人有“告错了”的感觉。

那在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无须侵权人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下,对侵权人的实体判决究竟如何表述呢?笔者认为:表述为“被告(机动车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尽管在实际法律效果上,它与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是一致的,均是说明机动车一方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是前者不仅能表达这一意思,而且还确认了原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合法性,简单的说就是告诉当事人“你告他是合法合理的,只是因为他投了足够的保险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这样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认的两个原则,一是保险公司的直接替代赔偿原则,二是侵权人的有条件补充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