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档案遗失引发劳动争议案 事隔14年索赔11万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被驳
作者:姚鑫 吴寒阳 发布时间:2009-08-06 浏览次数:827
本网无锡讯:14年前,李某从一家建筑器材公司跳槽,未办理辞职手续。14年后,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时,需要档案材料。而如今原公司移交破产,陈某向接收破产单位的收购公司索要自己的档案,对方以“档案遗失”将他打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他将收购公司和当时负责原单位破产事宜的上级主管部门告上法庭。近日,崇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间,故不予支持。
陈某原为锡城一家建筑器材公司的职工。1995年2月,他向单位提出辞职,自谋职业、单位领导当时表示同意,但一直未办理退工手续,陈某的档案一直保留在单位。
03年陈某所在的原单位破产,收购公司与原单位清算组及负责原单位破产事宜的上级主管单位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原单位文档材料由收购公司负责保管。但是,协议对涉及陈某的权利部分约定不明。
日前陈某一直与新收购公司交涉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并办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新收购公司一直以陈某人事档案丢失为由拒不办理退工,也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因此,陈某认为新收购公司未能及时为自己办理退工手续,并妥善保管、移交自己的人事档案。因被告过错,致使自己十几年不能正常就业,也无法享受政府提供的相关福利,造成生活窘迫。陈某将收购公司和负责处理原单位破产事宜的上级主管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11万。
庭审中,被告收购公司称,原告与原建筑器材公司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但与收购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收购公司移交人事合同。即使原告的人事档案没有移交,也未影响到原告的再就业。现在原告主张的档案丢失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上级主管部门称,自己只是原单位的主管部门,从未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崇安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已经破产的建筑器材公司职工,并与95年2月提出辞职申请。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办理。陈某在95年2月申请辞职后,可以要求原单位办理解决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办理。如因公司不为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不办理相关退工手续,造成相关损失的,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内提出。
办案法官提醒,劳动者个人原始档案及其所载内容对劳动者个人择业、就业、退休、社会保险等各方面均存在密切的联系和重要影响。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