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全有效地保护了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下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越来越受到权利人的重视。无锡滨湖法院2005年受理34件,2008年上升至83件,200914月已受理39件。由于民诉法对诉前保全仅有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诉前保全的运用还存在很多难以把握的问题,甚至被当事人滥用,妨碍了司法公正。

一、存在问题

1、情况紧急的条件难以把握,出现以担保代替必要性审查的趋势。法律对申请诉前保全的条件规定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但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因为担心审查过严带来的时间延误会导致保全时机的丧失,法官往往在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后,对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审查采取从宽处理甚至以担保代替审查。

2、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把握,法院解除财产保全陷于被动。由于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受理诉前保全的法院对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在第一时间了解,而且民诉法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何期限内向法院告知起诉情况,故法院一般也难以在第十六天就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还需要进行相关的核实,工作被动延误很多,违背了诉前保全如不起诉其保全期间只有十五天限制的立法本意。

3、申请人滥用诉前保全难以把握,申请人打时间差或规避案件的地域管辖现象较为普遍。当事人在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时,为在众多权利人中抢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诉前保全方式打时间差。另外,申请人为达到某种管辖目的,在没有紧急情况时,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进而根据《民诉法若干意见》第31条第2款规定,向本来对案件无管辖权但采取了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到对其有利的管辖目的。

二、对策建议

1、加强诉前保全申请条件的审查,以列举的方式细化情况紧急的标准。法官必须通过询问申请人或要求申请人尽可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的方式,严格审查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建议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统一判断“情况紧急”的情形,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财产等行为或原被其他有权机关扣押的财产期限临近届满等。

2、厘清诉前保全后起诉案件的管辖标准,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民诉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财产所在地法院在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的同时就获得了诉讼管辖权。根据最高院法释(19985号和法释(199829号两个批复的精神,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仍应按照关于管辖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确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

3、规定单一的诉前保全后受理起诉法院,理顺诉前保全及相关诉讼的管辖、受理、解封关系。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前保全,应当立法规定申请人只能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未收到申请人起诉的,即刻可以解除保全措施。收到申请人起诉的,应当按照一般管辖标准审查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资料及受理的起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