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黄女士遇到一件烦心事,她将手中一家美容院的经营权转让出去后,却发现1万元的余款收不回来了。再三思量下,她将经营权受让人宋某告上了南长法院,要求宋某立即支付1万元。

 

然而庭审时,法官却发现案件中另有隐情。在宋某与黄女士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可以明显看出,当时二人约定美容院转让费为5.5万元整,宋某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4.5万元,余下的1万元于两个月后结清。

 

在上一份协议签订的三个星期后,宋某觉得美容院在自己接手后愈发的难以经营,便以4.5万元的价格再次将美容院经营权转让给了张某。

 

然而张某在实际经营时发现,美容院的会员人数远低于黄女士向宋某承诺的50人,且某些客户项目也存在异常。张某一气之下拒绝支付余下的1.5万转让费给宋某。宋某以上述情况导致自己产生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黄女士余款。

 

黄女士觉得不服,她认为宋某决定将美容院转让给他人,证明宋某对美容院的情况是认可的,没理由拒付余款。但她同意做出适当让步,将应支付的转让款降低至人民币8千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黄女士与宋某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而张某是否应支付宋某剩余转让费,应按此二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宋某以张某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拒绝支付黄女士余款,因不同的合同关系导致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女士在诉讼调解中将应支付的转让费降低为人民币8千元,是她本身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最终,南长法院判决宋某向黄女士支付转让费8千元。法官提醒,合同的签订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文中署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