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殷某于2003年4月10日到某厂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4年5月,殷某在操作冲床时,因右手进入模具造成右食、中指毁损伤。劳动部门认定殷某为工伤,伤残达到七级。2005年6月,厂方与殷某签订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支付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73.23元。
2009年3月,殷某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部门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19日起解除,厂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合计115860元。厂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认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当为发生工伤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法院据此判决:厂方与殷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19日起解除,厂方支付殷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758元,共计115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