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动物致人损害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因侵权而引发的一种责任,且情况比较复杂,引起了学者们对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关注。本文着重研究有关动物致害的类别、侵权责任及其赔偿:对于动物引起的损害,按危险行为处理;在买卖动物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的确认,要分清买卖动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是否存在潜在危险;对于因饲养动物引起的致人损害,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主要表现在过错并非行为人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另外,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

[关键词]动物致害类别;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结论

 

在现代生活中,随着城镇居民豢养宠物的增多,因动物引发的致人损害的纠纷不断出现,但往往因加害人与受人对于这类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存在着歧异而无法自己协商解决,最后遂诉至法院裁决。应该说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因间接侵权而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且情况比较复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有关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做了明文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这种责任的认定方面仍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就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类别、致害的归责原则、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等相关方面作一些简要的探析,从而进一步提高对这类特殊侵权理论方面的认识。

一、动物致害的不同类别

(一)动物共同致害的处理

动物共同损害,就是数个动物共同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情况。数个动物致人损害时,如果数个动物属于不同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则应当按照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决由数个饲养人或管理人互负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数个动物都有致人损害的可能,而又不知道具体为何个动物所为。对此,应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就是损害并非数人共同行为所致,又不知数人中具体何人是加害人,而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因为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共同危险的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应当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对于动物共同危险者,也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责任论处,由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买卖动物致害的处理

动物因买卖交易而进入流通领域后,致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等领域中尚且还不统一。

1、确认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买卖动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二是买卖动物是否存在潜在的危险。通常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随着动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家畜、家禽等动物买卖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除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之外,应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之转移的法律效力。其动物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就转移到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了。买卖动物损害责任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这是一般的原则。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例如,损害是由动物潜在的危险所造成的。所谓动物潜在危险,是指个别动物所具有超出同类动物共同危险之外的危险。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动物危险性的认识程度,一般是由同类动物普遍具有的危险性决定的,人们对某类动物的危险性的认识和防范,与该类动物的共同危险性程度相适应。

2、动物具有潜在危险,出卖人在出售动物时,应当向买受人言明,出卖人不向买受人言明,隐瞒其潜在危险,将其出卖给他人,因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从交易安全出发,出卖人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对前述案例,笔者认为,如果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言明公鸡有伤人的潜在危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民事责任。不能因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动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与卖主无关。但是如果动物虽有潜在的危险,出售动物时,出售人已告诉了买受人,买受人在饲养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出卖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处理

致人损害的动物须为饲养的动物只有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能产生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即人工对该动物能够进行直接有效的占有和控制。

1、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由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担责任。因为依据危险责任理论,所有人或占有人实际控制与占有该动物,因此应承担该动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及其民事责任。

2、特殊情况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义务主体的认定则有所不同。本文所指的特殊情况是指饲养动物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脱离。基于危险责任控制理论,在饲养动物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脱离的情况下,危险责任的分配与赔偿义务人的最终确定就具有司法实务上的重要意义。这种脱离的情形可分为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的脱离以及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的脱离两种情形。这种分类的理由在于:在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脱离的情况下,所有人或占有人基于危险的预期,通常会与后来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法律行为中明确有关饲养动物的危险分配原则,饲养动物一般不会脱离人的控制与管理范围。此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有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在饲养动物非因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脱离的情况下,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无法确知饲养动物是否已经由人进行管领与支配,动物本身的致害风险可能无法得到控制,在这种情况下饲养动物可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在此情况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由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担,还是由其他主体承担?

所有人或占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使饲养动物脱离其控制。在此种条件下,依其能否确知意思表示的接受对象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所有人或占有人转移该饲养动物占有的意思具有明确的接受对象,如通过委托、赠予、借用、保管或遗赠等方法转移该饲养动物的占有,此时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应该由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担;第二种较为特殊,如饲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抛弃其饲养的动物,以此来放弃对该饲养动物的占有;若该被抛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其抛弃行为应属于无效的行为,此时该动物致害的责任应该由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担。[1]

二、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动物致害责任,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占有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早在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中就有规定:“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牛还牛”。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牲畜致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古代的中国,也有动物致人损害予以赔偿的法律。《秦简?法律答问》记载:马因他人惊扰而逃脱,吃了别人的谷物,马的主人不应当论罪,而应当赔偿失主谷物的损失。[2]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对于动物致害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的分歧在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或二者兼采。综观各国的规定,对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体例。第一种统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如法国、意大利、中国等;第二种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日本;第三种依据动物种类性质或主体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德国民法典将动物区分为役用动物与宠物,对役用动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役用动物以外的宠物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对管束人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动物致害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的法律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德国、日本、法国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学术界的民法学者对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3]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应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定性为无过错责任。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应该说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这四者是缺一不可的。就动物致人损害而言,既然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就主要表现在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应该说过错只构成加重行为人责任的一个因素。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包括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的他人损害

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复杂多样,并且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积极的动作。只有因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损害的,才能发生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所谓动物的独立动作,指基于动物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的条件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至于该动作是出于自发还是受到外界因素的刺激,都属于动物自身有意的动作。如狂犬咬人、牲畜吃掉庄稼等。但是,在某种具有造成损害的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动物的消极动作即不动也可构成动物的独立动作。如牛卧在铁轨上会使火车出轨造成损害,因而牛卧在铁轨上的消极动作也为牛的独立动作。

各国民法典对动物的范围界定大多不加限制,多规定为“动物”。在英、美、法国家,对动物的界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将动物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如美国,将动物区分为“放牧牲畜”、“家养动物”和野兽[4]。笔者认为动物认定的关键是:只要动物为某人所有或者至少是在其被置于某人控制下的情形,即可认定其属于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动物。在掌握的标准上,宜宽不宜严。依据这个标准,动物既包括饲养的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包括以观赏为目的。如家养动物、动物园中的动物,甚至暂时处于半野生条件下的野生动物园中的动物,都应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当然,对于处于完全野生状态的动物导致的损害,则不属于规定的范围。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必须是动物之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才能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5]如果动物是在人的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一般认为不属于动物自身独立之动作,而属于人的行为,动物只是起到了一种媒介的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另外,对于动物相互之间的伤害,比如一个强势动物对弱势动物的伤害,笔者认为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但应该按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动物致害责任成立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

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应该是显性的。因为动物致人损害,常见的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种情形。特殊情况下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隐性的。比如造成较长时间的心理恐慌、心理异常等等。这种损害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动物主动进攻引起的。但也有复杂一些的情况。比如说,有人喜爱去抱别人的宠物,传染上了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如何承担,后文将有论述。

如有的人被他人饲养的狗咬伤农作物被邻居的牛践踏等。动物基于自身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必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 才能产生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动物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包括妨害状态,如因恶犬而致误车或因恶犬的每夜独吠而妨害人睡眠,都构成对他人的损害。

(三)饲养动物的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动物致害责任中,原告应证明动物的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诸如狗咬伤人,牛吃了别人的粮食,马受惊后踩伤人等。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复杂,比如狗追人。被追者慌不择路,把旁边的水果摊掀翻,造成损失。则狗的侵害行为和水果被打烂的财产损失之间就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水果的损失,动物的饲养者难辞其咎。

饲养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因他人的损害事实是果。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动物的侵害与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必须是由动物的侵害行为所引起的。因此,动物致害他人损害的行为,形成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是有人故意唆使动物致伤他人,这是致害人以动物为工具而侵害他人。则不属于动物的独立动作,而是属于人的行为,致害人应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四)无免责事由

各国对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同。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国家中,责任人可以通过证明已尽到注意义务或尽管尽到注意义务此类危险仍然不可避免来免除责任: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有的规定了意外事件。而有的则规定了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过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定免责事由有: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和不可抗力。

1.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主要就体现在自己受到伤害并非动物主动攻击引起。而是因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比如受害人出于某种目的,对动物进行挑逗、殴打、投掷等,以致惹恼动物,对自己造成伤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只要有某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免除对方责任。只有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时,才能免除责任,否则只能减轻责任。但是,根据法律法规或惯例,某些动物不能进入的场合,如果动物进入,即便受害人的伤害是因自身行为对狗进行挑逗、殴打导致受到伤害,仍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比如在某些场合不能带狗进入,如果狗被带进,也会产生后面的伤害,这是引发伤害的最主要原因,其他原因可忽略不计。有人出于喜爱去抱他人的宠物而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这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过错,也需要进一步考察。如果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抱他人的宠物,他人的宠物又是按规定接种过疫苗,办过证的,则应属受害人的过错。而如果没有按规定打预防针、办证,则应该是属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如果是前一种情况,经过允许之后去抱别人的宠物,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时,还应指出,对于“动物挑逗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也应适用上述原则处理。如自己饲养的动物挑动他人动物,致使他人动物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亦应作为受害人过错处理。

2.第三人的过错

《民法通则》127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是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条件。正确认定第三人过错,对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动物的致害行为是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则由第三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如甲向绿化池中投掷石头子,其动作激怒了路边的狗。甲刚好一个侧身躲过,这时乙从旁边经过,于是狗咬伤了乙。一般说来,乙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甲来赔偿。当然,也有例外,如果这个狗是未经允许饲养的,则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仍然可以适用于饲养动物的免责条件,但不是所有的不可抗力情况都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动物系维持动物占有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的,如农民饲养各种家禽、马戏团所驯养的各种野兽,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在此条件下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则不应承担责任。

二是动物非系动物占有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仅仅是出于爱好或者具有特殊的观赏欲而饲养某些动物,则即使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仍应当承担责任。如宠物或其他驯养的野兽或爬行类动物,则即使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也不能免除其责任,由此合理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另外,学者认为约定免责(又称自愿承担风险)也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之一。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出现动物伤人的情况,可以相应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四、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必须对损害事实、损害原因、加害人进行举证。最关键的,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这也是举证最复杂之处。另外,举出的证据还应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只有这样,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即便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在特殊侵权中,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具有更大的难度。这一方面是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许多关键证据均掌握在致害方。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不从法律上向受害人倾斜,就会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

当然,必须注意的是,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了受害人的举证义务,诸如致害行为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致害动物的归属等都属于受害人的举证事项。因为上述事项举证不力而导致受害人败诉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6]

五、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

动物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单纯的财产损害,如财产被动物撞击导致损坏。二是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如被动物追赶导致脚扭伤,被动物咬伤肌肉等。三是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如致残或在显著部位留下永久性的疤痕等;四是致人死亡。

动物致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相同:造成单纯财产损害的,只需就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的,受害人需一定时间恢复,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支付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的,应根据具体的伤残程度,赔偿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残疾生活补助金等;致人死亡的,还会涉及到救治费用、丧葬费、抚慰金、以及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等。

在实践中,对损害后果的计算,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很少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额通常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原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二是有些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往往忽视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致残的赔偿。三是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经济发展、物价不断上升等因素,克服目前赔偿额偏低的状况。四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应参照受害人近期的收入以及与其同等能力或受同等教育者的收入;五是对于受抚养者生活费的确定,应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或民政部门的救济标准;六是对于一些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的潜伏性疾病(如狂犬病),受害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仍然可以提出法律救济的请求。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作为危险责任的一种,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应依据危险责任理论进行三个方面的完善:第一,明确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赔偿义务人;第二,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对动物的管束与控制义务;第三,在免责事由的安排上,不能一概以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必须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加害人免除责任的条件。

 

 

注释:

[1]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12月第1版。

[2]《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3]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 张新宝,《中国侵权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5]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李涛、王文燕,《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探析》,《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月第1期。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学研究》,1994年版。

[2]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马铭,《罗马法对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影响》,《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11期。

[4] 李志鹏、秦婷,《论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9期。

[5] 王礼仁,《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中国牧业通讯》,2004年第24期。

[6] 李涛、王文燕,《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探析》,《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月第1期。

[7] 杨志勇,《论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完善》,《江西畜牧兽医杂志》,2005年第6期。

[8] 郜永昌、蒋慧、张忠民,《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新探》,《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月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