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中保险公司消极调解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王中秋 发布时间:2012-05-04 浏览次数:548
建湖法院在对2012年一季度受理的民事案件进行调研时发现,保险合同案件中保险公司对法院组织的调解消极应对,导致保险合同案件的调解率不到民事案件总调解率的50%。经调研,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消极调解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保险公司对理赔程序管理严格。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运作机制以及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要求严格,尤其是调解结案的事故理赔申报与审批程序复杂,保险公司的承办人认为调解结案程序繁琐,且因专业知识相对缺乏,可能承担因调解失误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因而不愿接受调解,对法院组织的调解活动也消极应对。
二、保险公司理赔标准与法院的适用标准存在差异。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调解理赔,公司内部存在一整套的赔偿标准,其标准也往往低于法院判决标准,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不愿也无法违背公司的内部标准,接受法院调解所适用的赔偿标准。
三、保险公司限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前几年,由于保险公司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未加限制,导致部分代理人与投保人合谋通过调解方式来谋取私利,为防止此类事情的再度发生,保险公司对现在出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进行了限制,甚至部分代理人仅得到一般授权,无权参与调解。
四、受害人缺乏法律知识,心理预期过高。由于大部分保险事故的受害人缺乏法律常识,对保险金额期望过高,仅仅根据投保的最高限额确定索赔数额,远远超出保险公司的承受范围,双方争议较大,直接加大了案件的调解难度,也导致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案失去信心。
针对上述原因,建湖法院提出如下对策:
一、落实联动措施,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交流。通过电话联系、司法建议等方式,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增强保险公司对法院调解工作的认识,促使保险公司更新管理机制,转变应诉观念,为保险合同案件的调解打下基础;通过定期培训、专题研讨等方式将保险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及新的赔偿标准传达给各大保险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完善调解赔偿标准,尽力达到法定标准与内部标准的统一,为保险合同案件的调解扫清障碍。
二、强化技能培训,提高法官针对保险合同案件的调解能力。保险合同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专业性较强,这要求承办法官在调解中既要有掌控当事人心理的能力,也要有对专业知识以及保险流程的准确把握。因此承办法官在调解能力培养的同时,也应加强保险合同相关法规的学习,并进一步对保险公司的内部运作流程以及决策情况有所了解。
三、加强释法析理,消除受害人与保险公司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偏差。针对受害人心理预期过高的情况,解释投保额与理赔额的区别,引导受害人对赔偿数额有合理预期;针对保险公司内部标准过低的情形,对比现行法定标准进行修正,并及时与保险公司决策部门交流,促使诉讼双方调解方案趋于一致。
四、通报经典案例,促使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法院应将保险合同案件中调解结案的经典案例汇编成册,并及时通报各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在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保险合同案件的对比中发现调解结案对理赔程序的简化以及理赔成本的降低,发现调解结案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运作,促使保险公司主动选择调解结案的理赔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