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能动司法角度看涉少民事审判中“诉讼代言人”制度的设立
作者:冯嘉林 发布时间:2009-10-15 浏览次数:1205
能动司法是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标杆,它要求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深入研究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期待,保证司法运行具备前瞻性、针对性与主动性。能动司法理念的深入对涉少民事审判的影响尤为明显。一般认识而言,未成年人基于其行为能力的不完整,不论是诉讼权利行使还是实体权利的处分,均无法与成年人相比。虽然现行诉讼法律赋予监护人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职责,但从当前很多司法实务看,因监护人怠于行使职责而导致未成年人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纯粹依靠监护人很难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全面化与深入化。在涉少民事审判中应当设立科学有效的“诉讼代言人”制度。
一、“诉讼代言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只有通过监护人代理才能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但在离婚、抚养费、收养纠纷等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往往不是诉讼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只注重收集对自己有力的证据,而对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证据,可能与其利益冲突或无关,当事人不注意收集,甚至刻意隐瞒,而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又直接或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利益,造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例如,有的父母因感情问题或其他原因,禁止另一方对子进行探视,使未成年人子女长期无法见到自己的父或母,享受不到应有亲情;有的父母不经未成年子女同意,确定探视的时间、方式不当,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学习与生活等。设立“诉讼代言人”制度后,法官依职权进行适度的司法干预,由诉讼代言人向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或诉讼主张,实现在审判中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不受损害。
二、“诉讼代言人”制度设立的法律思考。
涉少民事案件“诉讼代言人”的法律地位可借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独立行使,而不以原告、被告的意志为转移。”将未成年子女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后,由诉讼代言人代表其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代言人制度强调通过给予其诉讼请求权,从而维护未成年人的实体权利。诉讼代言人的请求权是基于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后的自身权益而产生,其诉求与本诉双方的诉求均不相同。它的针对对象是本诉的原告与被告,其请求内容可以是否定原被告全部实体权利请求,亦可以为否定原被告部分实体权利请求。它构成对原被告损害未成年人实体权利行为的抗辩,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能力的一种实质性体现。
三、“诉讼代言人”制度设立的可行性分析。
1、明确代言人的主体范围。作为依职权启动的诉讼代言制度,在涉少民事审判中可能出现未成年人权益遭受不当侵害时,法院发挥自身能动作用,通过日常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协调一致,指定团委、妇联、关工委等儿童权益维护机构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代表,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代言。
2、明确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对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均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况,诉讼代言人可直接出庭参加诉讼,针对具体案件情况,为未成年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对案件监护人可能出于疏忽而忽略未成年权益的情况,诉讼代言人可不必直接出庭参与庭审对抗,以咨询报告形式提交书面代言意见供法庭审查、采纳即可。
3、明确请求权的行使流程。诉讼代言人可在涉少民事案件立案之初便参与到案件处理中来,全程了解案情细节,为未成年人充分、完整、深入地表达权益诉求打下基础。同时,代言人还可在诉讼调解中发挥其重要作用,从未成年子女意愿的角度,与调解各方一道,平息当事人激动情绪,减轻化解矛盾症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