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因丈夫身体不好,妻子顶替丈夫去做工,在做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后诉讼用工个体户,要求其赔偿损失。近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兴桥法庭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杨某家中设点从事轧花(未领取营业执照),便找邻居张某等七人为其做工。2008108日,被告杨某与该七人订立了劳务协议一份,对工资的计算诉讼法等内容作了约定,明确其中董某为工头,其他人工在工程过程中,听其指挥。并约定由被告为该七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在七名工人工作之前,杨某向他们交待了相关安全事项,七名工人即开始工作,后七人当中来做工为六人,徐某为上述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杨某本人。在具体从事轧花时,工人的具体分工中,严某的丈夫负责喂花口处(距离轧花机四米远左右)负责喂花。在此期间,严某曾为丈夫代为到杨花轧花车间做过工,具体做工时严某也负责其丈夫平时做工的工作。200917日,因严某丈夫的哥哥董某(轧花指挥人)知道其弟弟即严某丈夫身体不好,便让严某到杨某做工,严某轧花车间后,顶替了丈夫的工作,其他人仍各司其职,工作时间不长,因听到声音不正常,即停机检查,当时机器仍在转动,这时严某在轧花机的南侧,在听了一段时间后,即准备去启动轧花机电源,在启动电源后,致严某左手受伤,没有想到的意外发生。后严某向杨某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射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在家雇员从事轧花生产活动,不能确保所提供的生产条件符合安全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原告在出事之前曾到被告做工未有效阻止,在事发当天,原告再到被告处做工时,被告及被告所廖的其他工人也未作有效制止,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被轧花机致伤左手,被告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业主和在原告受伤时其他现场工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受伤时其他在现场工人的雇主,其他工人的行为属从事廖中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负责。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协议,原告是代替其丈夫履行劳务协议而至被告处做工,该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明确认可,故并不属于被告的雇员,在此情况下,出现人身损害的情况发生,被告无法通过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对相关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在事发当天从事劳务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安全意识不够,其在未有人安排的情况下,从几米远的地方到轧花机旁,导致事故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被赔偿责任。故作出原告的损失34184.8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2051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