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款提货”≠付清货款
作者:蔡利娜 发布时间:2009-07-20 浏览次数:963
本网无锡讯:合同约定带款提货,那么提到了货,也没写下欠条,是否就表明付清了全部货款呢?近日,无锡中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锈钢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机械制造公司收到货物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机械制造公司认为对银行结算之外的货款5万余元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遂判令机械制造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万余元。
机械制造公司不服,上诉称,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履行顺序为先付款后提货,且带款提货必须带足货款才能提货,否则应当出具相应的欠条给不锈钢公司。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械制造公司向不锈钢洁公司提货的同时是否以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及现金5万余元结清了全部货款。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应理解为双方将付款时间约定在提货时,至于实际是否付清货款还应以相应付款凭证作为判断依据,并非从提货事实即能推定已付款;且银行承兑汇票即远期的现金付款,与现金无本质区别,不锈钢公司对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既已出具收条,若同时还收取了现金却不一并注明,不符合常理。从机械制造公司记帐情况看,首先其财务帐册中无本案此笔往来的记载,包括收货及付款,其次在记帐凭证中虽记载了“支付不锈钢公司现金5万余元”,入帐凭证中既无收条也无单位内部支出审批表等凭证证明该笔现金的支出依据。综上,机械制造公司公司称其争议的货款5万余元已以现金付清一说,从证据及情理角度分析,均不具有可信性。据此,无锡中院对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判令机械制造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