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重疾”引争议 法院判决释难题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2-05-03 浏览次数:331
原告钟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后突发冠心病,确诊后在医院也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认为是“重大疾病”,应该获得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患不是“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如何解决争议呢?近期,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万元。
原告钟某某于1999年12月2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钟某某,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重大疾病、身故、身体高度残疾。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开始时间:1999年12月26日零时起,年交保险费为1110元。保险责任: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某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某某自1999年起按约按期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截止诉讼前的全部保险费用。2011年6月10日,原告钟某某经盐城市某医院诊断患冠心病住院手术治疗,同月17日进行冠状动脉造影+经皮冠状动脉血管成形术及支架术,计支付医疗费用(不包含医保费用)25038元。术后,原告钟某某以其患有重大疾病为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冠心病住院手术治疗费25038元。
法院经审理还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表面文意与实质含义的差别已予以提示,也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钟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交付全部保险费用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对“重大疾病”内涵的理解,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对重大疾病或手术的解释表述为:1、心脏病,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与其条款释义不完全吻合进行抗辩。双方对合同条款内涵发生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康宁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障,趋利避害意愿和原告病情及手术程度综合考量,原告诉称的自己系在保险期间患重大疾病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援引合同条款中的释义及抗辩,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与说明,同时该条款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格式化条款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对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