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日前,盐城亭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为其女儿带病投保导致保险公司不买单,原告雷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05年3月3日原告以自己为投保人,女儿雷玲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长泰安康(B)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年缴费1750元(20年限缴),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08年6月2日,女儿因患脑胶质瘤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雷玲于2000年已患脑胶质瘤在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诉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为由,作出不予理赔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保险合同责任终止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以自己为投保人,女儿雷玲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一份长泰安康(B)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即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上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在投保单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5条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的一些具体症状进行了列明,但被保险人、投保人均填写为“否”。 2008年6月2日,雷玲因患脑胶质瘤经医治无效死亡。同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在投保前雷玲曾患脑胶质瘤,2008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雷玲曾患脑胶质瘤,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理赔,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费、保险合同责任终止。另查明,2000年10月17日,雷玲因患脑胶质瘤在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行伽玛刀手术。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向被保险人雷玲询问,投保单上投保人雷高的名字由其子代签,原、被告均认可被保险人雷玲的名字不是雷玲本人所写。从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共收取保费7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对该保险合同予以认可并履行,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投保人雷某在投保过程中,未将雷玲曾患有脑胶质瘤病史如实告知被告,其双方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构成了保险合同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雷高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