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常州讯  一司机一不小心开车撞倒了一老太太,没想到的是,在下车救人时,再生车祸,两人当场死亡。因两人已死,对于第一场车祸中老太太是否已死,已无法说清,双方围绕事故责任和赔偿问题,各执一词。

事故经过

2008111,沈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沿苏340线由西向东行驶。这时,看见一老太太曹某骑着三轮车在前方行进,沈某也没在意,打个方向盘想绕过去,一不留神,货车左前角碰到三轮车上,致使曹某倒地受伤。见此情形,沈某赶紧下车,想把曹某扶到路边,谁知就在此时,蔡某驾驶一辆小桥车自东驶来,直接撞倒沈某、曹某两人,致使两人当场死亡。2008117,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两起交通事故分别作出责任认定:前一起事故,因曹某、沈某均已死亡,三轮车又被多辆车辆碰撞过,致使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证,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后一起事故,蔡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沈某、曹某不承担责任。在赔偿问题上,由于牵涉复杂,协商不成,曹某家属将沈某家属、沈某所在公司老板丁某、蔡某本人和所在公司以及沈某、蔡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求法院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沈某家属在沈某的继承遗产份额中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两驾驶员所在公司和蔡某共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全部。   

法庭辩论

法庭上,沈某家属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沈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而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甲保险公司认为,我方驾驶员也是受害者,是在扶曹某的过程中被另外机动车撞击死亡,双方当事人是在随后的事故中死亡;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损害后果并不是曹某“死亡”,曹习风的死亡后果是轿车碾压造成的后果,其“死亡”并不是我方车辆造成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曹某死亡的任何赔偿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上,蔡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却认为,对于沈某与曹某发生的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当时,在沈某抢救曹某的情况下,不排除曹某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对于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沈某在机动车道抢救曹某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曹某之死,蔡某所在公司A公司认为,死亡是经过专业部门认定,因为未经过技术专业部门认定,交警部门肯定是写受伤。所以死亡和受伤是讲不清楚的。虽然第一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我们事故的发生与沈某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沈某,不可能造成原告伤害的发生,从责任比例来说,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大部分责任,而我们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各方观点,原告坚持认为,虽然沈某驾驶车辆投保的是甲保险公司,虽然认定书上没有说明沈某的事故责任,但沈某驾驶的车辆对曹某的伤害事实已经存在,甲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曹习风的赔偿;蔡某驾驶的车辆通过时,曹某在之前没有确定死亡,是蔡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其死亡,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院判决

武进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因沈某、蔡某先后引发的两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中,沈某致曹习凤受伤在前,但受伤程度、损害后果大小已无法查证,故只能根据二人的过失大小酌情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沈某驾驶机动车与曹某驾驶三轮车相撞,该起事故的责任交巡警部门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蔡某负后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曹某的死亡,沈某、蔡某应各半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沈某所驾车辆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给予赔偿,蔡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本案对原告以及沈某的近亲属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蔡某、沈某各承担50%的责任。A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蔡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某所负的赔偿义务由其近亲属承担。另外,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10000元;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55000元;A工具有限公司、蔡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1万余元;沈某家属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