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早凋落的花骨朵

20079月的一个上午,温暖的阳光撒满了大地,气候温馨宜人。年仅两周岁的女童汤毛,笑呵呵地小跑着跟在母亲易从花的后面,前往某花卉市场门面房看望正在施工的爸爸。这个花卉市场门前的路上,留有好几个未盖盖子的窨井,易从花边走边叮嘱刚学会走路的女儿小心些,跟紧她。

然而刚才还有说有笑的汤毛没回答母亲的话。易从花猛一回头,女儿不见了!她下意识地走向身后的窨井,只见肮脏的污水向南方汩汩流淌,哪里还有女儿的影子?魏从花惊吓得脸都白了,赶紧哭叫着央人救她的女儿,又掏出手机拨打110。然而由于窨井下的水很深,水流很急,无法判断小汤毛被冲到了哪儿。直到当天下午,小汤毛的尸体才在几公里外的水沟里打捞上来。

活蹦乱跳的女儿转瞬间没有了,汤晖、魏从花夫妇痛不欲生。悲痛中,夫妻俩向所有与女儿意外身亡有关的单位讨要说法,然而这些单位都说小汤毛的死和自己无关。一怒之下,夫妻俩将花卉市场的管理方、建筑方、市政等五个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

一审:市场买受人主责

一审查明,被告某花卉公司在开发建设花卉市场后,即铺设了下水道用于排水,地面上有数个窨井,当时就没有上盖子。而该花卉市场已由被告张某买断,按合同约定,其中的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亦归买受人使用和管理。而按照县委有关会议精神,城区排水设施“谁投资、谁管理”。

据此,一审认为,造成二原告女儿死亡的无盖窨井在被告张某所购买房屋前的场地上,作为该场地的使用、受益人,张某对公共设施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该场地上的无盖窨井造成二原告女儿死亡,与张某未尽维护、管理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张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镇政府、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未尽管理义务,对二原告女儿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幼女疏于照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汤毛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应酌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0000元,某镇政府、市政公司各赔偿5000元。二原告要求某工商公司、县建设局、某花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二原告女儿死亡发生的丧葬费11891元,死亡赔偿金2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3571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166785.5元,被告某镇政府赔偿34357.1元,被告市政管理处赔偿3435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开发商主责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事故的窨井不在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范围内,而是在房屋前,属于附属的公共设施,其对该附属设施没有维护与管理义务。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镇政府、市政管理处亦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某工商公司、某花卉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其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一家子”,共同开发花卉市场。承办人员另发现,某工商公司提供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不能认定该市场出售给上诉人时对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进行过约定。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的某花卉市场开发出售以后,一直没有成立物业管理公司。

据此,二审对造成汤毛意外身亡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了重新确定。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某工商公司与某花卉公司在房地产开发以后,一直没有成立物业公司对花卉市场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作为该房地产的开发者,应对该宗房地产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承担维护和管理义务。上诉人张某作为房屋的买受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对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义务,某工商公司主张出售市场给张某时,已约定将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转归张某维护和管理,明显违背常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某镇政府、市政管理处作为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的公共设施安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其没有尽到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其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对一审的判决部分予以改判。张某对汤毛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因女儿死亡造成的损失323571元,由原审被告某工商公司与某花卉公司共同承担50%,即166785.5元,原审被告某镇政府、市政管理处仍各承担10%,即34357.1元,以上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二被上诉人汤晖、易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