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2008321,《扬子晚报》刊登了关于参阳胶囊的广告,广告注明“主治:急、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肥大症;尿频、尿急、尿痛、尿分叉、尿清白;尿失禁、阴囊潮湿;会阴胀痛、下腹隐痛、腰痛、睾丸坠痛;精液不液化、死精、血精、阳痿早泄、性功能障碍;失眠多梦、头昏身乏力、神经衰弱”。同时,该广告中还特别注有专家提示“购买参阳胶囊时,请认准药盒上功能主治‘用于前列腺增生症’字样,以免您用错药,贻误病情”。此外,广告中还有优惠及南通地区数十家药房的经营地点等内容,被告药店亦位列其中。

2008324,原告马某在被告处购买了参阳胶囊30盒,支付了价款1188元。参阳胶囊包装盒上及盒内说明书均注明功能主治为温补脾肾,用于前列腺增生症,脾肾阳虚所致的腰膝酸软,畏寒肢冷,体倦乏力,食少便溏,排尿点滴不爽,排出无力。原告回去后自己服用了两盒后,认为广告与说明书不符,对该药产生怀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药店双倍赔偿,并支付车旅费和查询费。此外,原告马某在被告处购买参阳胶囊的当日,其还在南通市其他龄堂药店购买了相同数量的参阳胶囊,并于2008418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药店赔偿商品价款1188元,并赔偿1188元、车旅费350元、查询费70元。2008519,原告马某以其与该药店达成调解为由,撤回了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参阳胶囊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关键是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并保护的主体及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主体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限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本案而言,仅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0盒参阳胶囊事实的表象来看,确实不足以怀疑其不属于生活消费所需,但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处购药当日,还在南通市崇川区另一药店购买了同样数量的参阳胶囊,这种同一天分别在两家药店购买高达60盒相同药品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人的购药习惯,令人对其购药动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亦属情理之中。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原告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之外,还应对该行为的合理性进一步证据补强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然主张该药为其个人治疗所需,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诊断资料。而对其在同一天先后在崇川区和开发区两家购买相同药物,其所作的途经开发区,并试图获得更多优惠的解释亦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药款并赔偿一倍、赔偿车旅费和查询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提起上诉,后其又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