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打工土地他人种 今日回乡种地遭拒绝
作者:孙海雷 崇海燕 发布时间:2008-11-27 浏览次数:1087
本网盐城讯:昔日外出打工土地给他人种植,税费由他人交纳,今日由于年纪上升,不宜再外出打工,回乡要承包地遭拒绝。
1998年时,原、被告均为射阳县特庸镇唐湾村同组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唐湾村因农村合村并组并入现在的永丰村。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户共取得记载面积为3.55亩的承包土地,其中口粮田1.94亩,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另有责任田1.61亩,到1999年时原告户的承包土地面积记载为3.9亩。当时该村发包土地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原告需外出打工,曾与被告商量过将承包地交被告种植事宜。在2000年春,通过原、被告所在组的组长将原告的1.94亩土地应负担税费帐目转到被告户头,被告则接手种植原告的1.94亩土地。被告接手上述1.94亩土地后,因其自家的承包地有1.6亩离家较远,被告便将该1.6亩承包地给同组唐某某种植,同时唐某某将其自家的1亩承包地给被告种植;另唐某某又将其自家的1亩承包地给同组他人种植。此后,原告的1.94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种植,在该村每年的农户(税费)负担归户计算表中,该村亦将所争议的1.94亩承包地登记在被告户名下,税费也一直由被告交纳。近年来,由于原告年纪上升,不宜再外出打工,而又无其他职业,原告即开始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所争议的1.94亩承包地,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应处理未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特庸镇永丰村(原为唐湾村)的村民,依法享有承包该村土地的权利。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三亩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含本案争议的1.94亩土地,虽然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原告当时所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所有为不争的事实。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将该1.94亩土地转由被告种植,不论该转由被告种植的行为是否经过所在村组同意和经办,或在当事人的认识中认为该行为属“转包”、“转让”、“临时转包”等性质,按照我国土地承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转包形式流转的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流转的期限及价款等内容。但是本案中原告的土地给被告种植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不宜确认原告将1.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且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本身就应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如确实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他人转让,一般是有偿的,而本案中被告种植该土地原告未得到任何收益,现原告已不再外出打工,也需要通过种植承包的土地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据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将1.94亩土地一直给被告种植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将1.94亩土地转给被告种植属由被告代为种植的行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原告所有。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时,被告应及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种植。至于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在每年的农户(税费)负担归户计算表中将该1.94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仅能证明对税费负担上的管理,并不能代表1.9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关于在原告的土地给被告种植后,被告又将自己的土地给他人种植,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看,该连环转地的环节并不是太多,各方可以通过当时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不会造成该村土地管理的混乱。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返还1.94亩承包土地时拒绝返还,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