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的代价
作者:杨彬 发布时间:2008-11-10 浏览次数:1171
本网盐城讯:去年底,李某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该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李某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李某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该公司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履行。人民法院即依法裁定强制执行,扣划其银行存款56000余元用于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理赔,导致道损案件增多。本案被执行人保险公司的教训是深刻的,而且具有普遍性。倘若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积极理赔,也不可能多支付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6000余元。即使进入审理程序,保险公司也应积极应诉,力争协商解决,特别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更应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笔者建议,保险公司经营者理应树立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做到投保理赔一个样,依法按约理赔,维护企业信誉,广揽顾客;进一步增加法律意识,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减少诉讼成本,避免损失扩大,更不可能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和谐,而且有利于企业树立自身良好形象,吸引更多客户,降低经营成本,为何而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