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车主早上将摩托车存放在寄车处,但却拒绝了保管员递来的保管凭证。为啥,他感觉又没处报销,拿着麻烦。可巧就巧在下午取车时,摩托车不翼而飞。想向保管员讨个说法,被告知保管员没有过错,拒绝赔偿。最终,双方走上法庭。

20081031,铜山法院审理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家住铜山县沿湖农场的夏某到表弟家喝喜洒,因家离车站有一段距离,夏某遂骑上刚买不久的摩托车带上老婆、孩子来到车站。打算将车寄存在车站对面的寄车处。看车人张老太收了夏某一元钱,并给夏某撕了一张收据。夏某认为没有必要,便头也不回的就走了。夏某喝完喜酒,兴高采烈地到寄车处准备取车回家,找遍整车棚却发现摩托车离奇失踪。夏某急匆匆的找到保管员,被告知车被一个男青年骑走了,他当时拿着钥匙,开锁后交了一元钱。保管人以为是夏某的家人来帮忙取车。很明显车是被人偷了,于是要求保管员赔偿。保管员坚持当初夏某不要寄车凭证,是有意与他人串通。双方各执一词。夏某一怒之下,将管保员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夏某将摩托车交付给张某保管,张某又同意保管,即保管合同成立。所以本案中的保管合同为有效合同,张某具有返还保管物,即夏某存放的摩托车的义务;当夏某取车时发现车已不存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夏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张某辩称夏某没要存车凭证是造成摩托车丢失的理由是在推卸责任,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张某所称原告与他人串通骑车,属个人猜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经向原被告宣讲合同法的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被告始终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调解不成。经原告申请,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后为4500元,鉴定费为500元。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决张某赔偿夏某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鉴定费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