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法院审理一起劣质肥料坑农案件
作者:陈德良 伍晓伟 发布时间:2013-12-03 浏览次数:278
日前,金湖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劣质肥料坑农案件,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力。
张某在金湖县承包种植荷藕135亩。2011年5月,张某从王某处购买了江苏某生态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130袋,价款18200元。该肥料在张某承包的藕田中使用后,导致荷藕减产,双方遂产生纠纷。张某于2013年3月5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66800元。
审理中,该院依法委托了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该批次肥料的部分剩余物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批次肥料的有效成分含量低于执行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张某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即本案被告王某主张损害赔偿。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项损失合计42585元,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