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汉栋自20102月份以来,在某县H镇光华村胡青粮油商行内租用一间仓库作为工厂,在原装白水泥中掺入灰钙粉、石膏粉、滑石粉等杂质,自行配制生产白水泥,在明知所生产的白水泥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假冒 “银洁”牌、“冰松”牌等5个品牌的白水泥,向他人包装销售,销售白水泥价值合计人民币837580元。

 

被告人郭汉栋自20118月份以来,在上述地点,用原装白水泥、灰钙粉、滑石粉、纤维素等五种原材料混合自行配方生产腻子粉,在明知所生产的腻子粉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假冒“红迪”、“百家宝”等商标进行包装销售,至201254日被查获时累计生产、销售腻子粉价值人民币110872.5元。

 

201254日,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在对胡青粮油商行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郭汉栋在该商行内生产加工的白水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重大嫌疑,遂将被告人郭汉栋带走审查,归案后,被告人郭汉栋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案发后,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汉栋厂区内待销售的“雪源”牌白水泥60包、“银洁”牌白水泥370包、“杭嘉湖”牌白水泥15包、“飞霞”牌白水泥50包、“冰松”牌白水泥170包,货值人民币7607.5元;扣押腻子粉139包,货值人民币2502元;合计货值人民币10109.5元。经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告人郭汉栋所生产的白水泥、腻子粉均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郭汉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扣押在案的伪劣产品予以没收。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汉栋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郭汉栋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汉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汉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