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电动四轮车撞伤人,肇事者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肇事者系无证驾驶为由予以拒绝,肇事者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近,泰兴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20128月初,泰兴市的李某购买了一辆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并为该车在泰兴市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8250时起至201382424时止。20121121801分,李某驾驶该电动四轮车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调解,李某向王某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李某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遭拒,李某遂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

 

对李某的起诉,保险公司认为,李某驾驶电动车需要持有驾驶证,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以及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应由交警部门确认,事实上交警部门已对本案所涉发生的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未将李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亦未认定李某属于无证驾驶。现阶段,我国并未强制要求电动车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这一点是明知的,在承保时对驾驶资格问题也并没有审查,直接接受了李某的投保并收取了李某的保险费,现被告保险公司以李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向李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不生效。综上,泰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元,

 

法官说法:承办法官表示,目前上路的低速电动四轮车,不挂牌,不上保险,部分驾驶员也没有驾照,必然会给交通安全带来一定的隐患。尽管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与之相适应的统一管理标准,但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相关规定,电动四轮车应归于机动车范畴。一旦发生伤亡交通事故时,将把这种电动四轮车归于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还要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