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调解协议后 再申请工伤赔偿获支持
作者:高法宣 发布时间:2013-12-02 浏览次数:727
花某于2011年10月29日进入泰州市高港区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约定工资标准,电子公司亦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当日,花某在电子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五指,遂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均为原告支付。花某住院治疗53天后,于12月21日出院,此后未再到电子公司上班。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电子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赔偿花某人民币共计90000元整(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工伤期间工资及上班期间工资、以及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依法享受的一切待遇),花某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同时载明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签订后电子公司支付给花某90000元。2012年9月24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花某2011年10月29日右手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花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
其后,花某向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子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302179元。2013年8月29日,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支付花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6697元,电子公司不服,其认为双方也已经就此事故达成了一致,花某再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遂将花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
另,2011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40元/月;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13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花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法院认定为: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告发生工伤时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184元/月计算16个月,为34944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13岁)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上一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法院确定被告与原告2012年5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结合2011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40元/月),经测算,该项费用为218400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5个月的2011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1000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因发生工伤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出院医嘱情况以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的事实,法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主张1320元/月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测算,该项费用为8643元。⑤护理费,被告实际住院治疗53天,结合本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标准,法院酌定该项费用应为265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53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1060元。上述款项合计356697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9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66697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且已就被告受伤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无权再主张其余费用,法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在原告单位操作机器时受伤,且该受伤已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虽受伤后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劳动能力,其应得到的待遇与协议中的数额差距亦较大,故被告提起仲裁要求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索信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花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6697元,双方自2012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