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作者:张琦 发布时间:2013-12-02 浏览次数:1572
2013年5月,被告陈某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某受伤,经鉴定原告胡某因车祸损伤致脊髓损伤致截瘫,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此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信号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且观察不够;该事故中陈某与胡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双方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确认,原告胡某因本起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45万元。
对于如何分担事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被告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亦属于机动车,且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122000元之外的部分,原、被告平均分担。即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胡某122000元+(450000-122000)元×50%=286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按照现实情况,被告不可能为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取得驾照,更不可能有保险公司为电动自行车办理交强险手续。因此仍应将被告驾驶的车辆视为非机动车,在民事赔偿的负担上,原告应自行负担65%,被告负担35%,即450000元×35%=1575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将被告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具有法律依据;但鉴于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在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被告陈某非因自身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当然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被告陈某不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各负担50%,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胡某450000元×50%=225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与第(四)项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内涵:“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在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因此,被告陈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事故处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应予采纳。
二、被告陈某不宜承担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应承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法定义务。由于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均处于滞后状态,被告陈某即使愿意投保交强险也无相关保险机构给予其投保,其不能投保交强险的客观原因是整个社会在该类车辆管理上的滞后造成的,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当然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在此情况下,如果判决被告陈某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被告陈某不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结合原告胡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对原告胡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胡某225000元。
综上,对于此类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没有纳入机动车登记的范畴,非自身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宜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义务,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希望国家尽早出台相关配套制度,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法制轨道,尽早结束其游走在自行车与摩托车之间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