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代探望权应否得到法律保护
作者:刘加防 发布时间:2013-11-29 浏览次数:1040
芮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06年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小明(化名)判归与母亲芮某生活,父亲张某每月应支付小明抚养费375元且每月享有两次对小明的探望权。今年1月芮某因张某未按期支付抚养费而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小明的爷爷老张向法院反映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芮某阻碍其探望小明,现在都是独生子女,老张就这么一个孙子已经有大半年的时间没有看到了,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求助,要求法院保障他对小明的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可见,目前我国法律中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义务主体则是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隔代长辈,也就是(外)祖父母来讲是否也可以享受探望权呢?也就是隔代探望权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不通的观点。一种是支持隔代探望权。理由有二:一是基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国情。当前我国大部分的离婚当事人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来说是一种巨大的打击。而作为直系亲属的(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在亲情上的关怀将非常有利于孙辈们的健康成长。二是,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外)祖父母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不能行使监护权时,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此外《继承法》中也规定了(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外)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如果他们之间的接触交流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亦无法正常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及义务。
另一种观点是不支持隔代探望权。理由则是《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而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对于我国立法来说仍属舶来品,不宜对其进行扩张。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应支持隔代探望权。我国向来是重视亲情的国家,三代同堂是我国特有的家庭模式,也因此形成了中国特有的“隔代亲”现象。支持隔代探望权不仅可以弥补孩子因父母离异而形成的创伤,而且也有助于老人享受天伦之乐。在我国目前老年人口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具有极大现实意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亦能体现法律上的人文关怀,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当然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前提,不能滥用探望权,若存在滥用探望权现象的应立即中止其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