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公示催告乱象显现我国票据制度漏洞
作者:刘永丽 袁煜 发布时间:2013-11-29 浏览次数:1379
记者从钟楼法院了解到,2012年该院共受理公示催告案件128件、票据类案件12件,2013年共受理公示催告案件72件、票据类案件15件,虽然公示催告的案件数量有明显下降,但因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的票据案件数量有增无减。据不完全统计,该院受理的50%以上票据类案件系因行为人恶意公示催告引起的,行为人虚构票据丧失的事实,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除权判决,致使正当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权利。此类案件的出现已严重影响到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2012年6月,上海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体公司)在钟楼法院一次性对25张连号汇票申请公示催告,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涉案金额250万元,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依文体公司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到期后,持票人陆续向该院起诉,要求问题公司返还票款。后经审查,文体公司存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但因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持票人拿到胜诉判决也已无处执行,这只是众多恶意催告案件中的一件。另该院今年受理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投资公司明知汇票被公司职员冒名取走,不向公司职员主张权利,却向票据付款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凭借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取得了60万元票款,投资公司的该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恶意催告现象的发生?
首先,公示催告程序门槛低。无论票面金额多少,公示催告案件的受理费均为100元/件,且公示催告行为人只需提交汇票的复印件、前手出具的证明或相关报案记录即可。
其次,公示催告程序系形式审查。法院仅通过形式审查往往难以实质查证票据是否被盗、遗失、灭失,因票据的流通性,除权判决法院往往与利害关系人即持票人身处异地,给恶意公示催告行为人以可乘之机。例如万雀堂公司仅凭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向其出具的证明,向我院申请公示催告,事后在票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查明收款人与万雀堂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再次,除权判决日与票据到期日不一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票据到期日前结束,现行法律规定只要除权判决生效即可请求付款人付款,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得知其持有的票据被公示催告时,款项可能已被取走。
最后,制裁严重缺失。对恶意公示催告行为人的制裁措施欠缺,对其能否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规定不明确,刑法中也没有相应罪名,又无法类推适用妨害司法最的任何一罪,无法对恶意公示催告行为人科以刑法,威慑力不够。行为人往往存在一种“赌博”心理,随意申请公示催告,若无人申报权利就能取得票款,若有人申报权利,自己也没什么损失。
如何才能有效的避免恶意公示催告现象的发生?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加大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审查力度。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情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未在票据上背书签章的申请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2、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公示催告公告期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明确申请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才可以持除权判决请求付款,消除行为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票据诈骗的可能性。
3、建立备案制度。票据权利人取得背书转让的票据时,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付款人进行备案登记,以便付款人在得到挂失止付消息时向其发出通知。实践中,持票人考虑到与付款人不在一地,且出于票据流转的特性,若不自行承兑便不会在付款人处进行查询。
4、创新公式方式。由相关部门在网上建立公式催告查询系统,为票据主体设定查询条件。实现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的公式方式,以便持票人在了解信息后及时申报权利。
5、强化法律制裁。对于虚构持有票据被盗、遗失、灭失事实的行为人,法院应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对伪报人进行罚款或拘留。通过立法对恶意公示催告行为人加大刑事处罚力度,以遏制伪报票据丧失行为,维护票据安全、便捷的流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