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有精神障碍的男子跟随送葬者到墓地玩耍,看见下葬的骨灰盒中放有手机、玉佩等贵重物品,顿时起了盗窃之心,于隔日上午潜入墓地毁坏了墓碑,挖出骨灰盒,将里面的玉佩和手机盗走,将骨灰盒毁坏扔掉。逝者的亲属发现这一情况后,悲愤之下到法庭诉讼维权。1122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原告诉被告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达朝生前与杨必芹系夫妻关系,李英、李怀同系李达朝和杨必芹的子女。20121011日,李达朝去世。1012日,杨必芹及女儿李英、李怀同从本镇公墓购买墓穴,镇殡葬管理办公室收款2200元。1014日,杨玉芹为亡夫举行葬礼,请来乐器班子在前头奏哀乐,李达朝亲属披麻戴孝捧着骨灰盒去墓地安葬。到达墓地后,杨必芹将丈夫生前所用的手机和一个家传玉佩放进骨灰盒内一同下葬,正巧被本村跟随看热闹的痴呆农民郭军看见了,郭军起了盗窃之心,1016日上午,李达朝墓地被郭军破坏,随葬手机和玉佩被盗。杨必芹及其女儿李英、儿子李怀同得知这一情况后,悲愤交加,到法庭诉讼维权。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的亲属李达朝于20121011日去世后,于20121014日被安葬在桥头镇公墓,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收取墓地管理费2200元。20121016日上午,因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李达朝的墓地石板和墓碑被郭军砸坏,随葬手机和玉佩被盗,骨灰盒和部分随葬物品被毁坏,骨灰也被洒落在外。此事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要求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郭军及其父母郭云俊、吕翠芝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收取原告2200元是事实,但2200元不是管理费而是墓穴墓群费,我政府只是义务管理。我政府早已在墓地门口张贴了安葬须知,不容许贵重物品进行安葬,三原告在李达朝的墓穴里安葬贵重物品导致墓穴被盗,对此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郭云俊辩称:我和吕翠芝系被告郭军的父母。事发当天,三原告的亲属李山打电话告知我,说李达朝的墓穴被郭军砸坏了。我赶到现场后发现墓穴确实被砸坏,但现场什么状况我没有注意。我找到郭军时,发现其手里拿着一个手机,便向其询问相关情况。因为郭军平时痴呆,说不清楚情况,只说明手机是其在路上拾到的。后来考虑到与三原告系庄邻关系,平时关系还不错,我才对李达朝的墓穴进行了维修。被告郭军一字不识,不会算术,平时行为举止不正常,不能与人正常交流,也没有工作和收入,平时就在街上流浪。我曾经带被告郭军到医院检查,医生说他脑子不正常。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郭军破坏三原告亲属李达朝墓地,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郭军应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郭军有精神障碍,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郭云俊、吕翠芝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系镇公墓的管理人,其在对墓地管理期间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三原告亲属李达朝在被安葬不久墓地即被破坏,也应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被告郭军采取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对三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以及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和郭军的过错程度,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其中由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赔偿2000元,由被告郭云俊、吕翠芝赔偿3000元。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桥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郭云俊、吕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物为化名)

 

老徐说案

 

痴呆汉盗墓葬品  监护人、墓地管理者共同担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必芹的丈夫死亡后,其近亲属杨必芹、李英、李怀同将其生前遗物手机、玉佩作为陪葬物品安葬在桥头镇公墓的墓地。患有精神障碍的郭军在死者安葬期间发现陪葬的财物,将随葬品盗取,并将死者的骨灰抛洒,实质上给死者亲属的精神造成了相应的损害。郭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有其监护人承担。

 

原告亲属去世后,在被告桥头镇政府经营的墓地安葬,并支付了墓地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形成墓地使用、管理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桥头镇政府对原告亲属的墓地及骨灰盒应承担管理、看护、清洁等义务。被告桥头镇政府作为墓地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看护义务,致三原告亲属李达朝死亡后在被安葬不久墓地即被破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死者亲属祭奠追思的寄托,骨灰洒落必然导致死者亲属精神和情感遭受损害的严重后果。虽然损害后果是盗墓者的侵害行为导致,但被告桥头镇政府作为墓地管理者,同时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能完全履行管理看护义务,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桥头镇政府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