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物业公司组织的年终联谊会上,该公司项目经理郑某饮酒过量被送回家中,家属在半夜发现情况有异,赶紧将郑某送往医院抢救,最终郑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家属与死者生前所在物业公司及参加联谊会的另外两个同事赵某某、周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

 

20131126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黄巷法庭就这起生命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为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者的安慰,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物业公司承担郑某家属主张的各项的10%的补偿责任,驳回郑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与妻子刘某均在无锡某物业公司上班,201322日(农历春节前),该物业公司依惯例组织中层干部在某酒店会餐,郑某与妻子刘某作均参加了此次会餐,但二人并未同桌。会餐时,郑某除自己喝白酒外,还与其他人相互敬酒,但并无无锡某物业公司的人员向郑某强行灌酒。会餐结束时,郑某已经喝醉,虽然尚有意识,但不能自己走路。妻子刘某见状,遂叫其子郑某某联系了一辆车子将郑某送回家中,无锡某物业公司职工沈某某亦在车中。郑某回家后即倒在床上睡觉。

次日凌晨,刘某发现郑某情况有异,即将郑某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抢救,入院时,锡山医院对郑某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BP(血压)测不出、HR(心率)为0/分钟、SPO2(氧饱和度)为0%R(呼吸)为0/分钟,已无生命体征,医院对郑某施以按压和注射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医疗费共计789.10元,抢救到凌晨403,郑某仍无生命体征,锡山医院遂于凌晨406宣告郑某死亡。在锡山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郑某死亡后,郑某的家属领取了郑某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帐户储存余额3763.1元、丧葬费6000元、抚恤费16000元,合计25763.10元。郑某的家属还从无锡某物业公司领取了现金20000元。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某物业公司作为公司年终联谊会上的组织者,组织员工在过年前聚餐是好意。聚餐期间,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有充分的认识。同时,聚餐时无人向郑某强行灌酒,聚餐结束时,郑某虽已醉酒,但其妻子与儿子未将其送入医院,而是送回家中,说明其妻子、儿子根据郑某在聚会结束时的状态,判断不需将郑某送至医院治疗。那么,不应苛求无锡某物业公司应在郑某醉酒后将其强行送至医院治疗,应当认为无锡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过度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于醉酒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但考虑到郑某系参加本公司的聚餐而醉酒,醉酒后当天夜里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猝死,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死亡与之前饮酒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者的安慰,法院酌情确定由无锡某物业公司补偿郑某近亲属10%的损失以慰生者。郑某生前的同事赵某某、周某某并未有强制灌酒等侵权行为,他们也仅是无锡某物业公司的员工,对于郑某的死亡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官寄语:在现代社会,“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所应遵守的普遍性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承担一般侵权的责任负担方式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以在一般侵权案件的诉讼中,都是由被侵权人来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其损失,否则即应当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另外一个方向明确了,即时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侵权人也有自己的过错,则可以按照相应的比例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无锡某物业公司是集体活动的组织者,但是其在联谊会结束后,安排员工与郑某家属一起将郑某送回家,且整个过程都有郑某的家属在场,郑某的家属也没有提出送郑某去医院治疗的要求。可以看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苛求物业公司必须将郑某送往医院治疗,所以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不需要承担死者家属主张的相应赔偿责任。但是,郑某的死亡毕竟是在公司组织的聚餐后的较短时间内发生的,为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者的安慰,法院酌定由无锡某物业公司承担了10%的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