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按期年检 诉请主张三者险被驳
作者:王震、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11-29 浏览次数:325
2011年10月份,泰州一男子孙某驾驶其所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一方许某受伤。孙某在向许某赔偿事故损失15万余元之后,在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但是保险公司却以孙某的车辆在事发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孙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1年8月,原告孙某为浙A6Sxxx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言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等相关内容。原告本人在投保人签名栏签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款约定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均使用与其他非免责条款字体不同的黑体字进行提示。2011年10月20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浙A6Sxxx北京现代汽车在苏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与行人许某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2013年5月,事故受害者许某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孙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经姑苏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18000元;孙某应赔偿许某医药费以外的各项费用153679.65元。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而拒赔。2013年9月,原告向泰州市高港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向许某赔偿153679.65元,另外垫付医药费132514.01元,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共计赔偿受害者276193.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法院委托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未能调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浙A6Sxxx北京现代汽车未按规定年检,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通过正常年检。
诉讼中,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发生前浙A6Sxxx北京现代汽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法院另行给予原告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检测的相关检测材料,以确认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未能举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⑴被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⑵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具有约束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⑴: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均使用与其他非免责条款字体不同的黑体字,该特别标识足以引起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的注意,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②原告签名认可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明确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因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针对争议焦点⑵,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前一次年检已到期但尚未进行下一次年检时,涉及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免责事由: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被告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一定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未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保险人有权拒赔。事故车辆虽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正常年检,但不能由此推断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本案事故车辆浙A6Sxxx北京现代汽车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