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事故多 安全防范松不得
作者:王新兵 发布时间:2013-11-29 浏览次数:319
日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农村房屋翻建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建房户与瓦工头分别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今年以来,此类案件已经发生十多起。
被告冯某家原经申请批建的位于如东县袁庄镇铁果门村九组93号,坐北朝南楼房后侧的厨房,因严重老化影响使用,冯某与其妻将其拆除后,准备新建厨房。2011年6月中旬,被告冯某夫妇就新建厨房及通道事宜分别与本村的瓦工高某、木工孙某商量,取得基本共识后,交由被告高某负责土建瓦工项目施工,孙某负责土建木工项目施工。瓦工项目口头约定:以点清工方式计算工时,无论大、小工,每人每工均为70元。施工机械、脚手架由高某提供,不另行计算费用。木工项目口头约定:以点清工方式计算工时,无论大工、学徒工,每人每工均为70元。被告高某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农闲时经常从事承建村、镇民房建筑。原告孙某系个体木工,经常承包他人承建村、镇民房建设工程中的木工项目。
冯某在没有获得村、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楼房东侧新建一间厨房(平房)。2011年6月26日下午开工时,厨房及通道建设的大致情况为:厨房墙体、通道两侧隔断墙体砌筑完毕;厨房人字型桁条铺设完毕,木工正在铺设椽子;厨房与楼房东墙连接的过道人字型屋顶,北侧三根桁条铺设完毕,瓦工赵某、佘某站在靠近楼房东墙面约50CM的脚手架上(脚手架站立板共两块排成一字型,长度均为420CM左右,两头铺在通道隔断墙上,中间连接处分别与一根竖立竹杆捆绑固定,高度距地面约350CM),两人配合(赵某居南、佘某居中)用工具向墙体凿南侧第二架桁条洞。14时左右,原告孙某为固定北侧三根桁条,上脚手架(居北)钉第一根椽子过程中,捆绑固定脚手架的竖立竹杆及两块站立板突然断裂,致孙某和瓦工赵文才、佘明福倒地受伤。如东县公安局袁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速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取证。
原告孙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肺挫伤。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323.07元,被告冯某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相关司法鉴定程序,评定被鉴定人孙某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孙某因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1107.80元,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8887.7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3887.73元);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4443.1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评: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上世纪九十年代建筑的老式楼房现在普遍进入了翻建与重新装饰的高峰期,与之相应的是由于安全意识的缺失与安全措施的不到位,因此而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也频繁发生,由此而引起的诉讼也居高不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孙某于2011年6月26日14时左右,在被告冯某家从事厨房、过道木工活计,因脚手架突然断裂摔落至地面而受伤的事实不争,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冯某将新建厨房、过道工程分别交由被告高某及原告孙某完成,各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谁应当对原告孙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冯某将新建厨房、过道工程分别交由被告高某及原告孙某完成,各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民房建筑工程中,房主与包工头(合作承揽的负责人)之间属承包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的问题,综合承建工程的主体资质、标的物的性质、管理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建设审批程序、土地规划等因素,将此界定为承揽法律关系范畴。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冯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就涉案厨房、过道新建的土建瓦工项目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至于被告高某与共同做工的瓦工(包括小工)之间到底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属于合作(合伙)承揽关系,均不影响本案中与被告冯某之间存在承揽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综观被告高某参与协商工程事宜、负责联系施工人员、提供施工机械及脚手架的事实,对其他共同做工的瓦工而言,即使属于合作承揽,也是负责人和组织指挥者。《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工匠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完成的工程,必须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的组合,并确定协作内容后,方可承建。即:在承揽村、镇民房建筑工程中,通常由瓦工、木工、水电、线饰等诸多工种组成,瓦工包工头或负责人为工程的组织、指挥者,起着主导作用,而其他专业工种则属配合工种。因此,相关行政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建筑工匠(瓦工包工头或者负责人)必需具备相应资质方可承建工程,配合工种则依附于建筑工匠资质而从事本专业的施工。综上,本案中房主冯某虽将木工项目交由原告孙某完成,并独立与房主结算报酬,但并不因此改变其属于配合工种的属性。其在作业过程中,仍应服从工程的总体安排,配合施工进度和保证施工质量,而瓦工头或者负责人应给予提供施工便利条件,保障施工安全。
关于争议焦点二,谁应当对原告孙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冯某,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厨房及过道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范,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其在定作选任中,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履行审查义务,也没有提醒承揽人作业过程中注意施工安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有证据证明涉案脚手架中的部分材料由定作人冯某提供,原告受伤是由于捆绑固定脚手架的竖立竹杆突然断裂,从而导致两块站立板断裂摔落所致的说法,是根据现场人员(包括原告)推测而形成,并非鉴定结论。因为断裂过程发生在瞬间,两块站立板和竖立竹杆中,无论那块站立板或者竹杆断裂所引起的延伸作用,均能够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时的现场景象。由此,不能排除最先起作用的脚手架材料是由定作人冯某提供的可能性。对此,定作人冯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综合认定其承担35%的民事责任。作为承揽人的高某,对涉案工程负有组织、指挥责任,对其他配合工种负有提供施工便利条件,保障施工安全的义务。而其未能穷尽职责,在脚手架搭建上,一是没有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架设;二是没有考虑到涉案脚手架系负重作业这一特点,主观上对选材及架设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综合认定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作为原告孙某,长期从事木工作业,在对木质材料的认知程度上,要明显强于一般人员。当上脚手架作业时,明知脚手架上有其他两名瓦工正在负重作业,仍粗心大意、盲目自信,造成脚手架断裂摔伤的结果,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5%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孙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