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界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关系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我们应当从立法中不断地完善自认制度,完善各种诉讼程序中的制度,从而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尽善尽美。由于民事自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且它对于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法院裁判的经济性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所涉及,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仍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应该规定自认制度的构成条件、含义、及关于撤消的规定等内容。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完善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体系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实现法院裁判的经济性。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项制度也有规定,但是由于理论上认识的分歧导致了立法上的不完善从而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种种弊端,这有悖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精神。因此本文拟从分析我国自认制度的现状为突破口,提出完善此项制度的建议。

 

一、自认的一般含义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有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法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询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过对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二)裁判上的自认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许诺为必要。”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而另一位法学家新堂幸司对自认的概念则指出:”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

 

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并不全面,只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了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事实的自认也作了明文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是不足的是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对自认的规定仅仅是一种概念性表述,过于笼统给实践带来许多不便,需要尽快地完善。

 

(二)自认的构成

 

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法定代表人。除此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所谓的承认和陈述都不具有自认的性质。(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这里的不利于自认主体的事实是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认主体自己提出的。(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认事实必须以语言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的积极地作出,而不能以消极的默认为自认。

 

(三)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分析。自认规则的效力可以从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两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对当事人的效力来看,又可分为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以及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方面来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条文内容,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即表明当事人对该项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且非经法定的理由,不得在事后任意撤消或作出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同时,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即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免除,由于自己提出的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已经得到对方的承认,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不存在争议,因而,其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

 

其次,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也将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由于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免除了对方举证的义务,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没有必要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而且法院还应当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不能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从这一点上来说,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上一级法院产生约束力。

 

 

二、自认的分类

 

在上述的两项中我对自认的概念、特征、构成及其自身价值作了阐述,那么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学理上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会出现不同种的情况,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归类,这样就会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根据不同的认识角度,自认有不同的分类。但自认的分类从根本上是为自认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提供服务的,所以实践意义较大的有以下分类:

 

第一,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从当事人承认的内容上看,当事人的自认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可见,被告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之一,从狭义上讲,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属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理论上,各国通常称这种承认为”认诺”。我们所谈的自认应是指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这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确认(见《规定》第8条第1款)。

 

第二,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表示;而诉讼外的自认则通常指在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的表示方式。尽管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在效力上有较大差别,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否定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效力。对于诉讼上自认,其自认在审判上有充分证据力,即无论在法官看来案件事实应为如何,但应把当事人的自认作为真实来对待。而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直接产生免责的效力,但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对其进行诉讼上的证明。从《规定》上第8条的规定也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认也仅仅指的是诉讼上的自认。

 

第三,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前者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而后者指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所进行的自认。世界各主要国家对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问题都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并确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对被代理的当事人是有证据上的约束力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可见,我国既承认当事人的自认,也承认代理人的自认。

 

从以上分类可知,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认是指对事实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既包括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也包括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自认。

 

 

三、关于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几点设想

 

法制建设是需要时间和不断地积累经验的,在我国,法治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但是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滞后性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性,在我们这样的国家里,法制的健全就更显重要了。因此作为一名法律系大学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出自己的不成熟的观点是应该的。针对这篇文章所探讨的自认制度,我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应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范。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问题却没有任何正式的规定。事实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另一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应具有不可撤消性,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加以规定,故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时而自认、时而撤消,这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因此,应对允许撤消自认的特殊情况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消自认。另外,自认经撤消后,尽管已经失去了自认的效力,但是,法院仍然可以考虑当事人这种时而承认、时而撤消的情形,以及与之相伴的轻率的诉讼态度,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依据。

 

(二)应明确规定,调解和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无论是起诉前的调解还是起诉后的和解,其目的是通过互相让步来平息争端。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作出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但这种让步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节过程中让步看作为自认。一旦当事人一方对这种让步反悔,另一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立法上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由于受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之为”承认”。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时间中的掌握和运用,应将二者加以区分。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四)对于自认制度效力的认定,法院应当更加慎重。自认一般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当法院怀疑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达到其它的目的,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自认时,法院可以不顾及自认而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这就需要法院在认定自认的效力的时候应当客观和公正,应当从各方面加以考虑,从而树立自认制度的法律威信。

 

总而言之,自认制度在证据法界以及民事诉讼法界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关系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我们应当不断地从立法上完善自认制度,完善各种诉讼程序中的制度,从而能在司法实践中作到尽善尽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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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常怡主.比较民事诉讼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