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1-28 浏览次数:1035
原告祝炳乐
被告江平瑞
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及黄成中等四人共同投资创办ME公司,其中被告和黄成中均出资57.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被告将其开办的DS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租赁给ME公司使用。2012年5月3日,ME公司的客户一家香港公司安排三辆货车到公司运货,被告因其厂房面临拆迁,提出退还其股金,与原告产生争执,被告遂用两辆汽车封堵公司大门,不让货车进入公司装货,同时阻止原告之女祝亮云的车辆出门。当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劝说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当晚,被告安排的两辆汽车驶离现场。5月4日,ME公司全体股东盘点公司资产,除被告外的公司其余股东在盘点形成的往来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5月7日,ME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黄成中、江平瑞退出公司,同意黄成中、江平瑞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祝炳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5月8日,原、被告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22%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37.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被告之子江斌升的银行卡,冲抵了被告的个人债务13.09万元,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和19.8万元的两份借条,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后由FG钢铁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5月19日,原告再次将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江斌升的银行卡。江斌升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分别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受让上述股权后,转让给其女儿祝亮云,并在公司内部和工商部门均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12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在被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转让金额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金额为39万元,判令被告江平瑞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出实际股权价值的16.29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全部让与他人并且使他人依法取得该公司股东地位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贯彻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该原则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基本内容:一是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二是股东有权决定转让其对象的自由;三是有权决定转让时间的自由;四是有权决定转让股份数额的自由;五是有权决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自由。原、被告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在被告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原告能否以此为由要求变更?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被告以车封堵大门在前,ME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后,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已及时将车辆驶离现场,被告封堵大门这一行为显然不足以使原告陷入恐慌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二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合同。原、被告对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是清楚的,且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ME公司全体股东已经盘点公司资产,这表明原告对公司的经营、资产状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决定受让被告持有的股权,则原告应当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可能带来的后果和风险;其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就余款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又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其女,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涉案的股权已经实际发生归属变动的事实,在此过程中不能说原告没有经验,也不能说被告利用了其优势地位;其四公司的经营活动受经营决策及市场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影响,公司资产往往处于动态变化中,股东的出资、股权的实际价值及转让股权的价款往往也存在较大差异,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评估、衡量商业风险后慎重作出抉择,只要这种商业风险造成的不平衡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就不能认定构成显失公平。(涉案人员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