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月某天下班时分,原告陈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等候红灯时,被被告马某驾驶的小轿车追尾,造成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责任。后陈某的车辆被送至4S店,经马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相应修理,由马某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11000元。20129月陈某后诉至法院,主张车辆贬损价值15000元。

 

原告陈某诉称,其以76000元购买的小轿车不到一年,因欲更换新车故于事故发生前已经至二手车市场询价,事故发生后虽经修理,但二手车交易市场给出的价格已低于事故发生前15000元。原告认为,虽经过修理,但4S店的焊接水平等不可能达到原厂标准,故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标准均不能达到出厂标准,进行车辆交易时也因为发生事故降低了交易价值,所以要求被告马某赔偿该部分贬损价值15000元。若被告对贬损价值有异议,则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被送至4S店进行修理,4S店作为专业的维修部门,有能力和技术修好受损车辆,故不存在安全隐患和使用性能的降低。汽车属于消耗品,一经使用便会折旧、贬值。原告将车辆从4S店提走后使用了半年才至法院起诉,这半年时间原告使用车辆的情况不得而知,不能确定贬损价值。原告称进行二手车交易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不同意承担贬损价值。

 

经庭审质证,在承办法官的释明下原告明确指出,因汽车后枞梁和发动机部位受损,故认为使用性能和安全标准受到严重影响。对照维修清单上显示的修理项目及各项费用构成,承办法官发现,整个维修费用为11000元,而后枞梁和发动机两项的修理费为3000余元,占总费用的三分之一不到,另有检测、喷漆、贴膜等多个维修项目及人工费用,据此判断发动机及枞梁受损情况并不严重,不足以影响车辆的使用及安全性能,经维修车辆外观如同新车,并未造成受损车辆的价值贬损,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后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

 

关于车辆贬损价值能否支持,理论界及实务界向来争论不一。支持者认为:受损的车辆虽经过修理,但绝不可能达到受损前的状况,损害及贬值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侵害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该部分贬损价值。反对者认为:一、对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满足自身的使用需求,在事故车辆修复好完全可以进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车的使用价值并不存在贬损。车辆贬损价值,究其实质属于交易贬值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主张车辆贬损价值目前尚无法律依据。《物权法》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损价值不属于直接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也未明确规定车辆贬损价值。三、实践操作中如何认定贬损价值非常困难,目前尚无统一的鉴定操作规程。

 

承办人认为,针对主张车辆贬损价值的案件,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车辆品牌、购买时间及使用情况。因汽车属于消耗品,一经使用即会折旧、损耗,汽车将来的交易价值也因此受影响。越是高端品牌、购买时间越短、行驶里程越少、保养越好的车,受损后贬值的幅度也越大。2、受损部位及维修费用。主张贬损价值一般以影响汽车的安全及使用性能为由,若发动机这样的汽车心脏部位受损,其严重程度势必关乎着汽车的价值。因此审理案件时,对照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清单,确定受损部位及维修项目,结合该些部位维修费用占总维修项目、费用的比例判断损坏程度。3、向二手车市场了解车辆交易考虑的因素及价格确定方法。因尚无统一的鉴定操作规程,车辆贬损价值难以确定,可以通过市场询价作为判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