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的村委会未能指定监护人,以至于发生监护人争议后诉至法院。近日,句容法院根据新的民诉法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1年,被告刘大的弟弟刘二被查出患有精神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被告刘大。20135月,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刘二相识并登记结婚,为了更好地照顾患有精神残疾的丈夫,原告王某多次要求将监护人变更为自己,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于是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将监护人变更为自己担当。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次由下述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述人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原、被双方就监护人问题产生争议,依法先应由刘二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夏某的近亲属中进行指定,对村委会的指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在该村民委员会尚未指定夏某监护人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