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未设警示标志 发生车祸责任难逃
作者:高法宣 发布时间:2013-11-28 浏览次数:259
2013年3月,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因为事发路段因他人施工导致路面宽度仅为0.7米,而又未设置警示标志,最后导致相向而行的两个驾驶电动自行车者蔡某和季某发生碰撞,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蔡某则将季某和施工方孔某诉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这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终法院依据事故双方以及施工方的责任认定情况依法判决季某和孔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损失赔偿责任。
经查,2013年3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季某驾驶电动车(后载田某)沿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庄镇宗林村肖林二组施工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与被告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述路段路北侧路面为被告孔某施工路段宽0.7米,无警示防护设施。当日原告蔡某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胡庄卫生院治疗。2013年4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3]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0581.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3月1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季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认定季某驾驶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且违反规定搭载人员,其行为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孔某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是构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蔡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交警二大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方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故被告季某对原告蔡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孔某对原告蔡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经逐项核算,法院最终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四项损失合计为10311.9元,该损失由被告季某承担7218.33元,被告孔某承担3093.57元。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季某赔偿原告蔡某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7218.33元;被告孔某赔偿原告蔡某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309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