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执行异议诉讼 实现公正高效执行
作者:郭奎 发布时间:2012-04-27 浏览次数:1198
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200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异议制度、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异议诉讼并行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正式确立,成为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大亮点。该制度的确立对于对贯彻审执分离原则,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课题组对江苏苏北某基层法院2009年以来因执行异议所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并对部分案件承办法官进行走访,试图挖掘诉讼原因及审判规律、探寻减少非正常民事行为引发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
一、数据分析及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该案件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阻却人民法院对特定诉讼标的的强制执行所引发的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型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2009年以来,该院共受理执行异议案件49件,其中因执行异议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23件,占执行异议案件数量的46.93%。审结的23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请求阻却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案件有19件,占82.61%,请求许可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案件有4件,占17.39%。从年度分布看,2009年为3件,2010年为5件,2011年为11件,2012年1-3月为4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的态势。
2、案情复杂,审理难度较大
审结的23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结案方式均为判决,没有调解和撤诉结案案件,其中有7件案件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案情相对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审结的23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有6件案件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上诉率为26.09%,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上诉率高出十余个百分点。从裁判的结果看,与执行异议裁定相一致的21件,占91.30%;与执行异议裁定不一致的2件,占8.70%。
3、审理周期较长,影响执行效率。
审结的23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平均审理期限(仅指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二审未作统计)为113天,比其他民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多出80余天。23件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有六成左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无论案外人还是当时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不影响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但审理期间无法对特定的标的物进行执行,影响执行效率。
4、引发诉讼的原因相对集中
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阻却或许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主要是对可供执行的标的物权属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产权登记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所引发的产权不明,主要是指车辆、船舶、房屋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二是建筑领域的挂靠(或转包、资质借用等)导致财产所有权不明;三是小产权房无法登记所引发的产权不明。
5、诉讼主体日趋复杂多样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案外人、当事人,其中当事人是指执行申请人。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也有发生,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加入执行异议之诉的也有所发生,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日趋复杂。
6、从司法实践看,与制度设计初衷差距明显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案外人法益,解决因正常民事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权属争议。但从司法实践看,非正常民事行为引发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却占有很大比例。在审结的23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仅有2件,其余均驳回案外人对特定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
二、引发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成因分析
引发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复杂多样但又相对集中,既有因借用、租赁、质押等正常的民事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实际占有人与所有人有不一致的情形,也有因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所导致的权属争议,还有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执行而恶意诉讼。本文仅对非正常的民事行为所引发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原因进行简单分析。
1、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对于财产权属及变动规定存在抵触。根据物权法定理论,物权的取得或设立应当遵循法定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第九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应指同位阶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实际上否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主义,即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之间的不动产交易虽未办理权属变更公示但仍承认其所有权转让的效力。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站在各自不同的立场上,就会选择不同的规定来维护自的利益,从而引发执行异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
2、建筑行业管理混乱,财产权属往往出现“两层皮”现象,成为引发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我国建筑市场发展迅猛,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完善,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出台有先有后以及不同部门法律在起草时缺乏对接容易产生疏漏和冲突,另一方面由于建筑行业管理缺失,使得立法领域的疏漏和冲突被恶意利用,资质借用、账户借用、挂靠以及合同违法转包等违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使得建筑领域财产权属常常出现“两层皮”现象。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有资质承包单位与无资质的分包单位为私下签订转包合同,但为规避法律规定,分包单位仍以承包单位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如果承包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该工程的工程款的,分包单位就可能提出异议,执行异议未获支持的就会进行执行异议诉讼,反之亦然。
3、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或拖延执行时间与第三人串通改变财产权属,是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又一原因。近年来,为了提高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最高院先后出台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和调查制度、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制度等,并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进行了细化,使得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手段更加多样、措施更加具体可行。但是,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也慢慢“觉醒”,他们由过去的暴力抗拒执行转变为“文明”规避执行,如虚构债务、倒签合同时间、伪造签名,虚假诉讼等,使得原本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合法”的转归第三人所有,法院在执行该财产时,第三人必然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未获支持的就会进行执行异议诉讼。另外,法院财产查封人员的“一封了之”的做法也会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留下空间。例如在查封“小产权”房时,由于“小产权”房没有进行权属登记,财产查封人员仅在查封的财产上张贴封条,未对财产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了解产权状况,掌握第一手资料,使得财产被查封人与他人合谋倒签买卖合同留下空间,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发生。
三、减少非正常民事行为引发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思考
大量的非正常民事行为引发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存在对审判和执行工作均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一方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所审查的相关证据还需进行举证、质证并对争议作出处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造成执行梗阻,降低执行效率,执行异议之诉要经过15天执行听证程序,再进入审理程序,对一审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全套程序走下来可能需要近1年的时间,给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提供了程序支持。
面对执行异议之诉逐年增加的情况,我们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提高自身工作作风等方面来逐步减少非正常民事行为引发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数量。
1、其他法律法规对财产权属的规定要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互融合、衔接。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其设立或变动应当以法定的方法公示出来,以保障交易安全。与执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但《物权法》的生效后,我们应当对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重新审视,对于不符合《物权法》精神的相关规定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作出新的解释。
2、加大对建筑领域违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建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建筑领域资质借用、账户借用、挂靠以及合同违法转包等违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的情况,一方面要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保护行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要对建筑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建筑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建筑行业进行规范、监督和引导;最高院对于建筑行业财产“两层皮”现象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
3、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权威。规避执行现象的出现,主要由违法成本过低、诚信体系的缺失等因素造成,故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方面要提高规避执行人的违法成本,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对一般规避执行的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谋转移、隐匿或通过虚假诉讼、仲裁转移、隐匿可供执行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一律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与之合谋的第三人作为共犯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加大诚信体系建设,目前我国还未建立一套统一的诚信体系,仅个别行业有自己的信用体系,应建立一套统一的社会征信体系,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4、改进法官的工作作风,做好财产的保全查封工作,压缩债务人规避执行的空间。在财产保全和查封时不能“一封了之”,要注重现场勘验,做好产权调查,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在诉讼中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案件承办法官不能不闻不问,更不能动员当事人、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等在执行阶段再提执行异议,要及时对异议进行审查,查清财产权属状况并作出处理,在案件进入执行前解决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从而为案件顺利执行争取时间。
5、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产权交易后应及时完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房屋或车辆、船舶等买卖之后,有的人为了规避相关税费或出于其他目的,长时间不办理财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导致财产实际所有人与公示所有人不一致。应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产权交易后应及时完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如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产权交易后不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规避相关税费,应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收缴相关税费并缴纳迟延履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