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31日,杜某与徐某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杜某承租徐某某处三间门面房,租赁期为5年,自2011210日起至201629日止。合同有效期内,杜某对所租赁的房屋设施拥有合法使用权,如杜某要转租给其他第三方经营,须经徐某审核、同意后方可,否则视为杜某违约,徐某有权收回全部房屋并终止合同。后杜某欲将其中一间门面房转租他人,又怕徐某不同意,便委托杜某某直接以自己(杜某某)的名义找人签合同,企图瞒天过海。

 

201151日,杜某某受杜某委托,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任某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杜某某将涉案门面房租给任某,合同有效期为5年,并约定了租金支付事项。签订合同时,任某要求杜某某提供其享有涉案门面房租赁权的证明,杜某某遂伪造一份其与徐某签订的涉案门面房租赁协议。后任某按约支付了任某三年租金。2013年初,杜某某向任某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51日,杜某某要求任某第四年租金时,任某提出用借款冲抵,双方未能谈妥。收不到租金的杜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任某要求支付租金给自己。

 

诉讼中,徐某同意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杜某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转租,杜某也认可杜某某将所收的房屋租金转交给自己。任某则一再辩称,我系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杜某没有关系,且杜某某尚欠我5万元借款未付,故不应支付房屋租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反之,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该合同就不应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杜某某受原告杜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任某签订租赁协议,但杜某、杜某某均未向任某披露该事实,且某某向任某提供了其伪造的与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任某,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杜某某和杜某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故租赁协议在任某和杜某之间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杜某要求任某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杜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