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学角度审视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
作者:何志强 发布时间:2012-04-27 浏览次数:696
“情况说明”对于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来讲并不陌生,在卷宗当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常被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给法院。毫无疑问,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情况说明”在刑事案件中起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
一、“情况说明”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关于“情况说明”的法律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见“情况说明”的直接规定。
对于“情况说明”的含义,有人认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等的总称。
笔者认为,“情况说明”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案件侦察等情况的说明,也就是说对刑事案件影响定罪量刑的一切情况,在法官不明了的情况,均应该向其说明,以此来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
二、“情况说明”的主体性特征
有人认为“情况说明”出具的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一种的证明材料,不应该独有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所有,如果仅承认这两个机关才能出具“情况说明”不符合刑法公平合理原则。笔者主张“情况说明”不仅包括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可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
1、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基本上为书面形式,由相关侦查人员签名,并由侦查机关和盖章。侦查人员签名的,常见的是两名侦查人员签名,但也有由一名侦查人员签名。内容上,主要有关于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的、自首立功等内容。
2、检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几乎也是书面形式,一般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这一类的情况说明,主要是检察机关自侦的经济类案件中较多,对于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也只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的情况说明而自身并不主动出具。
3、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情况说明”,这一类的情况说明比较少,既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口头的往往是在庭审中就某一事实当场所作的说明,虽是口头说明,但是在庭审时也已近计入笔录。辩护人的“情况说明”往往是由其自己调查的相关证据,在庭前交由法院,实际上起的是提交证据的作用。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性特征
(一)分歧分歧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关于“情况说明”证据定位,因此就该问题产生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法定证据形式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
第二种观点大部分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大部分“情况说明”不具备七种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一些工作记录具备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可以成为案件的证据,能成为证据;
第三种观点大部分肯定说。大多数“情况说明”均属于证据,但因为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该“情况说明”属于瑕疵证据。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应当保留的可以分别归入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查检验笔录、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法定证据形式。
笔者的观点是严格来说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关于某某盗窃一案的抓获经过”虽然不是案件发生的事实,但是对于案件的审理有重要审判依据。并且,一切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公开的予以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所以“情况说明”只要是经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情况说明”的证据学效力
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情况说明”,如果能够经合法程序补正的可以采纳。就应当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对于目前广泛运用的可以通过补正的“情况说明”应当根据法定证据形式的各自特点而赋予其证据的效力。
首先,“情况说明”符合法律对证据效力的规定。我国法律将证据的形式归纳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就证据形式而言,证据所要证明均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或者能够影响到法院的量刑有关的情节等,很显然“情况说明”所表达的内容往往都是关于案件的事实的内容或者,涉及到定罪量刑的一些认定情况。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其次,“情况说明”符合立法目的性要求,立法目的规定证据的作用就是证明案件的事实,各种证据形式的最终指向也只有是案件的真实性情况,能够给予审判者以最大化的事实还原,不能说“情况说明”没有在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里面就剥夺其证明案件的事实的效力,这样显然和立法本意相违背。
第三,“情况说明”是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相适应的。目前来,我国正处于各种矛盾的突发期,司法机关承担大量的案件,在案件审理中尤其是刑事案件审理中,又好又快的审理案件成为,考验每一个司法人员的难题,有的案件在证据上存在一些瑕疵是难以避免的,通过正常的证据收集渠道,不仅费时而且还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就此“情况说明”成为一些司法人员的选择,这样不仅节约可司法资源,还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的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每一个“情况说明”都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过双方的质证,才最终被法院所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