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孙萌萌 发布时间:2013-11-27 浏览次数:1844
摘要:本文根据当今社会中逐步增多的夫妻离婚现象,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认识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并对财产分割中涉及的夫妻债务区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对不同的债务提出各自的处理原则,本文还通过分析现存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状况,提出从健全债权申报制度,确立债权人参与制度,明确约定债务的范围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债权人利益
在当今日益发展的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流动性变的更加频繁,固定的婚姻关系也将随之变动,离婚率也随之增加,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债权人作为债务中的重要当事人,但非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就不能参加到夫妻财产分割的案件中,这就可能在处理离婚财产时忽视了债权人的权利。实践中,有的夫妻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可能通过协议将债务分担给没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还有的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假借离婚之名将债务有无财产能力的一方承担,这就可能是使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本文通过分析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结合实际活动,讨论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将夫妻结婚后所得的财产都视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有积极的共同财产和消极的共同财产,积极的共同财产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除了这些明确规定的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我国认为除了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外,还包括共同债权。而消极的共同财产则是共同债务。这些共同财产都应发生在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除双方有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财产分割中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一)对夫妻个人债务的处理原则
夫妻婚前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为夫妻个人的债务,应由个人财产对个人债务进行清偿,而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若双方有约定的,依双方的约定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债权人事先并不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主张权利。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1.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承担按份责任的原则。共同债务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的一方都应为自己曾经所获得过的利益承担一定的义务,债权人居于对夫妻关系存续的信赖,相信债务将由夫妻双方清偿,从保护社会交易稳定的角度来看,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即使在夫妻离婚时进行了分割,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协议分担或判决分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在全部清偿或大部分清偿了共同债务后,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应由另一方承担的债务,可以对另一方追偿。
2.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在夫妻财产分割时都已届清偿期,则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比个人债务优先清偿的原则。在法院查明或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离婚时都届清偿期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后,才考虑财产分割后的所得的财产份额对个人债务的事先垫付。明确的个人债务不得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也不得以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 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 在个人财产不足支付个人债务时, 可以在共同债务清偿后以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垫付。
3.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原则。我国《婚姻法》和《分割意见》明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首先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根据未到期的共同债务确定夫妻双方如何对债务分担,这一做法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恶意的债务人规避债务创造了机会。故夫妻双方离婚时有共同财产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 只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才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夫妻共同债务还未到清偿期, 双方或一方不愿意提前清偿的,可以由夫妻双方进行协商签订协议来确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或在离婚时由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分担债务的份额,但该债务分担对外是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大的满足,仍有权选择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
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时共同财产不足于清偿共同债务,可由夫妻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分担债务或由法院判决分担债务。[2]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未规定双方分担清偿。故为了保证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确定该债务为连带债务,在一方以付清全部债务的,可对另一方以确定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法院在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更多的是关注财产的处理,而非债务的负担。而夫妻共同财产中也包含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在婚姻破裂后,更期待开始一段新的生活,故都希望尽早使财产的变动稳定下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在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时对债务进行协商,或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以确保债权人以后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
三、夫妻财产分割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财产分割中的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个人债务主要是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但也存在例外,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而负担,此个人债务就可能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类婚前个人债务的转化需要债权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 、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 ,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婚我国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在理论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在举债使有没有合意、夫妻双方是否有共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3]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而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债务是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而实际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这类例外情况的证明责任可留给夫妻一方。夫妻一方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更有能力和条件来证明该类债务的性质。
这类债务具体有以下几个情况:1、夫妻双方对债务都承认,但对此类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夫妻双方举证,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对方对此没有异议或债权人有证据能能够证明的,为夫妻共同债务;3、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名义借款,但借后仅由一方个人使用的,该借款对外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缺少经济来源的一方,为维持个人的生活需要以及为履行法定的抚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或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开支、治疗疾病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债权人的利益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处理
(一)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作为相对权,须向特定的人请求履行义务,只有在特定人行使作为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方能得到满足。在债权人请求债权时,应以夫妻双方作为特定人,在进行诉讼时,债权人只诉一方的,法院应追加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这种债务是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所以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并不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二)债权人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享有债权担保。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分割财产后,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中的一方请求清偿时,一方可能以夫妻婚姻关系已解除而拒绝清偿债务。故夫妻双方在分割财产时可对未到清偿期的共同债务提供担保,通过设立担保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将来的债权请求权。夫妻财产分割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夫妻一方对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夫妻财产分割时无论双方的债务如何分担,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夫妻财产分割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夫妻双方通过低价转让、赠与等行为致使财产的不当减少会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法院根据法律设置的债权人撤销权使夫妻双方的不当行为归于无效。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形成权,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一般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行为,该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而且继续存在。二是债务人的行为须危害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到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三是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上须有恶意,即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无偿行为所引起的债权人撤销权无需主观要件的具备。
(四)在执行中的夫妻财产的连带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离婚夫妻一方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应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执行人,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现实生活中经常可见夫妻一方在外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或通过诉讼离婚,将财产划归一方所有 ,债务由另一方承担,这种假借离婚手段逃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仅给债权人行使债权设置了障碍,而且给法院的执行也带来了困难。在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执行庭推定被告夫妻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可以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执行完毕后,若未诉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4]
五、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的规定较简单,不够完善,笔者就此根据各家学说,提出几点思考:
1.法院可以在审理夫妻财产分割案件时发布申报债权公告,通过这样的制度能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将发布申报债权公告作为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案件中的一道程序。如果法院在受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案件后,能够发布债权的申报公告,给债权人知情权,确保债权的能够在法院审理该案件时提出自己的异议,避免虚假离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按份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还是可以就分担比例予以确认。[5]
2.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夫妻一方否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在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推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7]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债权人未向法院主张离婚案件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法院直接判决当事人分担共同债务,同样违背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带有法律的强制性 ,它不以离婚案件当事人及债权人的意志所转移。既然判决中没有明确判令对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无权作任意的扩大解释,更不能以这种解释来掩饰立法上的缺陷。因此,在修改婚姻法时,应明确法院在审理离婚案时,一般只就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处理,不能迳行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一方负担。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 ,可告知其另案起诉,由离婚案件当事人作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
4.债权人在夫妻分割财产,分担债务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在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双方陈述或其他证据为依据,而作为债权人一方并没有对该债权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定的共同债务可能会与实际情形不符,这就在夫妻关系解除并对财产分割完毕后,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而债权人再次起诉是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这就可能导致重复诉讼,导致高诉讼成本。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或发布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进诉讼中来,可以扩大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变动的知情权,用诉讼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六、结语
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债务问题一直是夫妻离婚案件中所争议的重点,作为夫妻一方总是期望自己尽量少承担义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是夫妻双方想尽量避免的消极财产。在社会实践中,夫妻双方也就可能想尽办法逃避债务,故债权人在请求清偿债务时,由于夫妻双方的逃避行为,可能致使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对此,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如何分担债务,及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规定。因此,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处理原则及范围的分析,对目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进行思考是非常必要的,这可以保障社会民事交易的安全,也能适应和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有的力度。
参考文献:
[1] 张翼杰.夫妻离婚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01).
[2] 曹哲华,刘际忠.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之构想[J].律师世界.2000.(08).
[3] 应敏骏.离婚诉讼中共同财产断处之审思--以共同债务的分割为主视角[J].理论月
刊.2010.
[4] 胡苷用. 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之判决执行--来自司法审判实践的启示与思考[J].衡阳师
范学院学报.2010.(04).
[5] 张 逸.夫妻共同债务履行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J ].法制与社会.2007.(06).
[7] 齐玉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立法缺陷及完善[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0.(01).
[8] 曹哲华,刘际忠.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之构想[J].律师世界.20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