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将其所有的房屋的室内装璜中的油漆工程交由贾某和其丈夫赵某完成,贾某在房屋进行室内油漆工作时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身体造成伤害,当日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贾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8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祝某、祝某某(祝某之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祝某称赵某一直在祝某所在的小区从事油漆装潢,后经陈某介绍,被告祝某将其房屋墙面油漆活计由赵某承包,包工不包料,总承包费是3600元,赵某自配相应的工具。被告祝某与贾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与贾某的丈夫赵某存在承揽关系。且祝某不认可贾某在其家中施工受伤的事实。贾某诉称从高处跌落致伤,是何原因,从多高处跌落的,对这些贾某要提交证据证明。另祝某某虽然也是该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但至始至终没有与赵某、贾某接触,甚至不知道房屋装潢情况的存在,因此说,贾某将祝某某也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祝某及其之女祝某某不承担贾某的任何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祝某、祝某某将其房屋的室内油漆工程交给原告贾某及其丈夫赵某完成,原告贾某与被告祝某、祝某某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定作人被告祝某、祝某某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条件下,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定作人祝某、祝某某对承揽人原告贾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祝某、祝某某是雇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贾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9476.74元,被告祝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39895.35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祝某、祝某某赔偿原告贾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承揽?雇佣?

 

2、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笔者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定义看,理论上可能区分这两种法律关系不难,但是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却不容易区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主要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在施工现场不受被告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2、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数额。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构成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其报酬的特殊性也体现了承揽人应自行承担风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室内装潢的油漆工作,其本身就含有技术成分,而且从双方的庭审中的诉辩称也可以确认的一点就是工作完成后报酬一次性结账,从这几点也可以看出双方是存在承揽关系。

 

关于焦点2、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为更大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摊风险。被告某作为业主,未选任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采纳第2种观点,最终判决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