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担保公司以借款合同、50万元进账单为依据,起诉要求钱某及其妻金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钱某抗辩借款未还,但是用于赌球,金某抗辩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钱某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后一个月,钱某由于诈骗他人钱财价值500余万元用于购买彩票、股票而被捕,借款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性很大,本案借款巨大,担保公司无合理理由信赖二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显示借款或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认定借款系个人债务。判决后,担保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诈骗刑事案件中钱某的供述50万元用于赌球与

钱某通过网上银行分六次每笔45000元划入“环迅支付”的事实相印证,故原审法院50万元借款系用于赌博并无不当,据此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812月至20096月间,张某向韩某出具的四份借条共计10万元,83日韩某与妻子周某协议离婚,813日韩某要求张某及周某共同返还借款。张某对于韩某的请求没有异议,韩某表示借款时两被告正在闹离婚,借款并不用于共同生活且张某具有赌博恶习。虽然本院经了解张某平时有赌博恶习,但周某的抗辩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离婚协议又将所有财产转移到周某名下,故而本院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举证免责的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人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由于上述免责事由很难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多数获得了胜诉判决,但实践中部分案件的裁判效果很差,也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如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的债务;如一方名义的巨额借款,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如在离婚前夕一方所借的巨额借款等等。而法院判决的个案也有依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免除非举债方的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此我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未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免责事由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我们不如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一分析,最高法院在制定该条解释条款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承担时,考虑的是当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夫妻另一方财产所有权保护安全冲突时,优先保护交易安全。但是“优先”并非无限制,我们在理解该条解释时,应当结合《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一并理解。综上,我们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在对外责任处理上,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精神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方,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案例四。夫妻合议举债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的;举债标的额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情况,肯定属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额外慎重,需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举债数额、举债方平时有无不良行为、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有无串通行为等,有证据证明(或可达高度盖然性)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需要、或非对共有财产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担保之债、债务加入之债、侵权之债等则肯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