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探析
作者:何芬 发布时间:2013-11-27 浏览次数:2941
2012年5月20日晚上,被告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宗某相撞,致使宗某腿部多处骨折,车辆损坏,损失达15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宗某闯红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重量43公斤,以时速40公里的速度行驶)无证驾驶,未尽注意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宗某多次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徐某认为原告宗某自己闯红灯过错在先,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10月宗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15万余元。诉讼中,对于原告的总损失15万元,双方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比例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被告虽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但时速超过公安部规定的电动车不得超过20公里的限速,应认定为机动车,既然被告系机动车,被告没有按规定缴纳相应的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万元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2.8万元按机动车的责任比例负担,即原告负主要责任,承担2.8万元的70%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2.8万元的30%再加上交强险的12.2万元。被告徐某答辩认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来没有法律要求、也没有听说过非机动车需缴纳强制保险,同时因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原告的15万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由被告向原告承担20%即3万元。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电动三轮车承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不应采信。被告车辆系电动三轮车,但该车辆重量43公斤其事发时车速达40公里,该电动三轮车应定性为机动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是机动车,被告不能按非机动车的标准要求减轻赔偿比例,原、被告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0%与30%,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万×30%即4.5万元,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是属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
根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公里,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公里,且具有脚踏行驶功能,此类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2010年1月1日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裸车重量40公斤以上的电动车称为轻便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必须持证驾驶。从以上的概念我们可以分析,本案被告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量超过40公斤,在行驶时速度远远超过非机动车的限速20公里,达到了40公里,这辆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电动摩托车,性质上属于机动车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需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规定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8种,对电动自行车并未要求强制保险。2010年《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将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裸车重量40公斤以上的电动车称为轻便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管理范围,虽然该概念在2010年就提出,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至今并未及时对新类型作出相应的调整,仍然没有强制要求电动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投保交强险。鉴于目前此类电动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车辆登记、管理、交强险的承保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处于滞后状态,法律的宣传尚不到位,普通群众尤其农村村民为了方便家庭生产购买电动三轮车,其根本不会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更没有电动三轮车还需交纳交强险的概念。事实上这类车辆的购买人群大部分在农村,他们的法律意识本就薄弱,法律又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电动三轮车要购买交强险,若认定他们违法法定投保义务,要求农民车主对交强险内的十多万元全部由他们自己负担,无异是极大的不公平。从另一方面来讲,即使有些法律意识强的电动三轮车车主想对自己的电动三轮车缴纳交强险,但是保险公司为了推卸数量庞大的、具有极大安全隐患的电动车群体的赔偿责任,往往会以法律规定这不属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为由,而拒绝承保交强险。这就导致电动三轮车车主即使想去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局面。电动车车主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当然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若判决车主违反未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而要求车主承担交强险内的12.2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有失公允。故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然定性为机动车,但其不负有缴纳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事故中原、被告负主次责任,应按何种比例分配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有责任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10%以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机动车,被告车辆若认定为机动车,被告负次要责任,可以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若认定为非机动车,则只可以要求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被告车辆性质上属于机动车,原告车辆也是机动车,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的15万元损失,最终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万元,其余的7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法官后语:电动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既然法律上定性为机动车,在实际的管理中,从购买时就应强化其机动车的性质,交警部门更应加强对此类车辆的管理措施,明确要此类车辆要登记、上牌,驾驶人员要考驾照、带头盔、走机动车道等,以机动车的要求严格对待,防范事故的发生;同时保险部门应当放宽承保交强险的范围,扩大电动三轮车交强险的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