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27日中午,耿某某请木工严某某和耿某某的朋友章某某、尚某某到淮安市八二路东侧文文私房菜酒店吃饭。席间,耿某某、严某某、章某某和尚某某四人均喝了一定量的白酒。饭后,严某某未带头盔,驾驶自己的苏HAACB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开往正在施工的瑞林国际家具城工地。严某某在工地约一小时左右,因感头晕,又驾驶摩托车回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家。当日1430分许,严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三朱村一组东西水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严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该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和盛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公安部门处理,盛某某赔偿本案原告97000元。后原告又诉到本院要求一起饮酒三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为合计7054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某死于交通事故,事故另一方已经按责任作出赔偿,本案的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70%。严某某酒后驾车,自己也应承担40%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97535元。被告均辩称,事故是追尾三轮车造成的,与我们无关,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1、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因严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82.682、被告章某某、尚某某各赔偿原告因严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291.34元,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中,耿某某、严某某、章某某、尚某某四人在酒店共同饮酒。饭后,严某某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离开酒店,此后,严某某回到工地,因感不适继续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的事实成立。

 

一、耿某某、章某某、尚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2012427日中午严某某与耿某某、章某某、尚某某共同用餐饮酒后,三被告是否对严某某负有监护义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有三类,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除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的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对严某某并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因此,三被告是否负有临时监护义务,就看三被告对严某某有无基于先前行为而应负的义务。进一步分析、判断三被告与严某某先前共同用餐、饮酒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严某某)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与严某某共同用餐、饮酒行为是否负有临时监护义务。据耿某某称,其与严某某、章某某、尚某某等四人饮酒后,见严某某独自一人没有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到瑞林工地上,又过了半小时左右,严某某说头有点晕,就开着摩托车回棉花庄家中去了。可见其对于严某某饮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明知的,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尽到制止该危险行为发生的义务。

 

2、三被告未尽临时监护义务与严某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严某某饮酒后在回家途中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以致不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 严某某饮酒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故作为同饮者未尽临时监护义务与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耿某某作为本次用餐的召集人,且与严某某系朋友,而章某某和尚某某在用餐前与严某某并不认识,且在受耿某某邀请来到酒店与严某某等共同用餐、饮酒,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对严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死者严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耿某某承担10%的责任,章某某和尚某某各承担5%的责任。

 

二、严某某与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严某某与盛某某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和盛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严某某驾驶的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盛某某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故严某某和盛某某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称严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5481元。对于严某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虽为木工,并在淮安承包木工工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淮安市区,且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299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严某奇的抚养费,原告主张3894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严某奇生于200310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严某某死亡时间为2012427日,故其抚养年限为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30000元,合计331653.5元。按照严某某与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严某某应承担165826.75元。根据责任比例,耿某某承担10%的责任的赔偿额为16582.67元,章某某和尚某某各付5%的责任分别为829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