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月中旬,被告人许瑞生伙同梅某(另案处理)、余某(另案处理)商量在某市H工贸有限公司的地磅秤上安装无线遥控接收控制器,使用遥控器控制增加废钢过磅重量的方式实施诈骗,诈骗所得三人进行平分。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间,梅某从上海找来一名安装地磅秤无线遥控接收控制器的人员,由余某将其带入某市H工贸有限公司的地磅房内,在地磅仪表内安装好无线遥控接收控制器。

 

准备完毕后,被告人许瑞生、梅某即聘请驾驶员刘某驾驶尾号为825xx的货车、驾驶员冯某驾驶皖N039xx的货车运输废钢,由梅某联系了某市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114日、115日从该公司购买废钢共计104.69吨出售给被害单位某市H工贸有限公司,在出售时由余某在该公司内使用遥控器控制地磅的秤重,共秤重143.33吨,虚增38.64吨的废钢重量,骗得人民币110124元。

 

2011116日,梅某又分别于上午和下午从某市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废钢共计15.6吨,在出售给被害单位某市H工贸有限公司时,由余某在该公司内使用遥控器控制地磅的秤重,共秤重25.22吨,虚增9.62吨的废钢重量,被某市H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另查明,梅某已经在另案中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许瑞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瑞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瑞生共同参与安装遥控器,联系废钢货源和运输车辆,且许瑞生、梅某、余某三人约定所获赃款平均分配,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用于诈骗的钢材均由梅某联系购买并安排车辆送进被害单位,被告人许瑞生尚未分得赃款,因此可将被告人许瑞生作为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瑞生部分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