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一男子严某两次酒后放纵自己的行为,趁夜深人静之时翻窗潜入本村女性村民家,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遭遇被害人反抗逃离现场。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这一刑事案件,被告人严某因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查,20136月一天的凌晨,被告人严某酒后采用推门、爬窗等手段进入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某村被害人姜某房间,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发现后呼叫,被告人严某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听到呼救后,赶至其房间,被告人严某因害怕而逃离现场。201371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酒后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某村被害人金某房间,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惊醒后,被告人严某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摁住被害人的手。被害人呼叫并用脚蹬被告人,被告人严某因害怕而逃离现场。  

 

被告人严某于20137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金某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严某谅解。被告人严某赔偿被害人姜某亲属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严某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严某事后认罪态度诚恳,受到谅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轻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姜某亲属、并取得两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严某进入被害人房间后未开始实施犯罪即被发现,因想逃离现场而采取一定的行为,主观上已无强奸意图,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进入被害人房间后确定了被害人的位置,正准备实施强奸行为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严某在第一起犯罪现场对被害人有言语恐吓的行为,在第二起犯罪现场对被害人有捂嘴、摁手的行为,后被告人严某出于害怕而逃离现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严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两次入室强奸,对被害人心理及当地群众安全感均造成一定影响,故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