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签章出具欠条 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叶飞、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11-27 浏览次数:412
泰州一瓦工包工头吴某承包了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瓦工施工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该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向吴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后吴某持上述欠条到建筑公司讨要工程款时,建筑公司却说李某的行为并非代表其公司的行为,因为李某系伪造了其公司的印章与吴某签订施工合同的,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吴某无奈之下将该建筑公司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建筑公司承担,故依法判决该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吴某126660元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经查,2008年7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与龙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龙冉公司1号仓库的所有基建工程,李某作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中李某的职务为项目经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部分由原告吴某承包施工,瓦工工程结束后,李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吴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在龙冉装饰材料仓库瓦工工资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整,¥113160。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项目部(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泰州项目部),欠款人李某,09.5.14.”,并加盖了建筑公司泰州项目部的公章。因1号仓库以前的地面工程承包人于某所做的地面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李某交由吴某进行维修,并于2009年7月15日在欠条上注明“另加老于手记壹万叁仟伍佰元整。”2010年6月18日建筑公司出具申明表示“建筑公司承当的龙冉公司1#仓库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以后有关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龙冉公司无关”。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及维修款126660元。根据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报案“其公司一挂靠工程承包商李某伪造其建筑公司泰州项目部印章,以其建筑公司名义在外借款、欠账,总额达200余万元”,2010年8月2日响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建筑公司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高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涉嫌伪造被告单位公章,并不能否定原告吴某在龙冉公司1号仓库做瓦工工程的事实,而且龙冉公司就1号仓库工程价款已经与被告公司结算完毕。李某涉嫌伪造公章,属于李某与被告之间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26660元。被告不服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12年4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函告高港法院表示,“我局曾收到响水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内容是:经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的伪造建筑公司印章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泰州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该案移送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管辖。我局经审查,至今未对建筑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特此函告”。2013年8月26日原告吴某再次诉至高港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266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被告承建的龙冉公司1号仓库的工程。李某就上述工程中的费用结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李某向吴某出具的欠条中对吴某完成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被告负有支付的义务。虽被告曾向响水县公安局报案称李某涉嫌伪造被告单位公章,但在响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管辖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经审查,并未对建筑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66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